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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水、付某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水,付某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水,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码36068119511004221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红山村下山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凤,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身份证号码3606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红山村下山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窜至白鹤湖大道桥梁预制厂红山工地将工地内的废铁、电视机、冰柜盗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645元。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窜至白鹤湖大道桥梁预制厂红山工地盗窃工地内蒸汽机时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蒸汽机价值12006元。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窜至白鹤湖大道桥梁预制厂红山工地盗走210斤废铁,在拉回途中被发现。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105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水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付某凤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将所盗废铁销售得款117元已退还被害人,所盗电视机、冰柜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仟的陈述;证人周某娥、张某兵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的供述;贵溪价格认证中心(2015)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水、付某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付某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