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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晋中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赵秀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曲文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秀云与被告晋中市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袁娟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工矿产品,并都签有合同,合同总价款107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860000元,剩余215500元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长期的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15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384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均予认可,是事实。拖欠的货款及本息均应当支付,但因公司债务较多,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一台镗铣床型号为TPX6113,约定价格为760000元,一台摇钻床型号为Z3080×25,约定价格为175000万元。交货时间2009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以上两台设备,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付款80万元。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当日交付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一台立式铣床型号为X5040及特殊附件,价款约定为1405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收。两份合同约定价款合计1075500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货款860000元,现仍欠215500元。原告方主张从2009年3月10日被告收到货后,至2015年8月10日,以未付款金额215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损失8384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收货单,收款凭证、明细账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晋中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按约定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适当,但计算存在失误: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81万元,欠货款12.5万元,从此时起至2015年8月10日,本院按年利率6%、核定该笔欠款利息为48562.50元;2009年5月30日签订第二份合同之日付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收货物,从收货之日到起诉至日新增欠款90500元产生的利息本院核定为33937.5元;共计利息为82500元;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拖欠货款的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拖欠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5500元,利息82500元,共计298000元。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其他诉讼费140元,保全费1650元,共计4685元(已由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预付6320元),由被告晋中榆鑫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由原告山西全联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