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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陈国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委托代理人常洪霞,女。被告陈国锋,男。被告赵福兰,女。被告王振冬,男。被告于春艳,女。被告蒋先国,男。被告王亚军,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陈国锋、赵福兰、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长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常洪霞,被告王振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锋、赵福兰、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锋、赵福兰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4年1月7日,陈国锋、赵福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并由被告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陈国锋、赵福兰偿还了约期前12个月的正常利息;贷款到结息日后,银行系统对陈国锋账户中的存款46.83元进行了自动扣收,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745.76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国锋、赵福兰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振冬对担保事实及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数额均不持异议。辩称借款人的借款主要是自己用了,钱没还上是因为种地被水淹了。现在没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等秋后逐步偿还。被告陈国锋、赵福兰、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王振冬主张贷款主要为其所用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是否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相互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3、从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打印的陈国锋的账户信息的网页,证明被告陈国锋、赵福兰的还款情况和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4、被告陈国锋、赵福兰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振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陈国锋、赵福兰、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陈国锋、赵福兰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振冬自认主要用于其生产投资;贷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并由被告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陈国锋、赵福兰偿还了约期前12个月的正常利息;贷款到结息日后,银行系统对陈国锋账户中的存款46.83元进行了自动扣收,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745.76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国锋、赵福兰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锋、赵福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保证人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冬虽自认此款主要为其所用并投入种地受灾,但因王振冬不能提出明确的还款计划,原告坚持主张由合同中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放弃追究合同中其他人的还款义务,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采纳。被告陈国锋、赵福兰、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锋、赵福兰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745.76元,合计5374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国锋、赵福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0元,减半收取572.00元,由被告陈国锋、赵福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王振冬、于春艳、蒋先国、王亚军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蒙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