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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7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王某某与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股权转让价款1670.487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6300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执行费84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西沟村“西塘花园”房地产项目中财产份额进行了评估,被执行人李某在该项目中所占25%的财产份额现行市场价值为8330616.56元。委托公开拍卖后,因无人竞买流拍。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进行以物抵债,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的上述财产份额作价8330616.5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抵偿被执行人李某所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股权转让款8330616.56元。2015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以现查明的被执行人李某名下的财产无可供执行的价值,其欲与被执行人私下协调解决该纠纷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协调解决不成或以后发现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审 判 员  徐白江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