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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059号原告石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识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缺乏交流,致使矛盾不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试图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施琳琍、陈永华及原、被告四人名下,其中施琳琍、陈永华各享有1/3的权属,原、被告各享有1/6的权属。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父母出资装修了系争房屋,并且购买了家电,共计支出190,000余元,该部分钱款应属借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本为其与父母三人所有,后来两家人约定将原告的名字加进去,原告家负责装修并购买家电。原告提供由案外人贾亦军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有20,000元的债权未到期。被告辩称婚后全部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每月仅从原告处领取一定生活费,该份借条是其为了用钱而谎称贾亦军借钱。此外,被告表示结婚时家人曾为原告购买了数万元首饰,另表示其母亲的一条金项链也在原告处,要求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母亲的金项链,但拒绝返还其余首饰,认为系被告及家人对其个人的赠与。被告提供陈永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实际上为其经营的上海薇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该账户上显示2015年5月16日入帐24,800元、6月15日入帐24,000元,合计48,800元,但均被原告取走。原告确认取款事实,但表示钱款用于了公司经营。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房屋,根据房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属来看,该套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关于装修、家电费用和20,000元债权,以及原告从陈永华银行账户上取走的钱款,因均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亦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结婚时所购买的首饰,应属其及家人对原告的赠与,赠与财产已经实际交付,客观上权利已经转移,不再具有可撤销性,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