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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某1、杨某与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马某1,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市区所律师。原告杨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富贵,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山西屹博律师市区所律师。被告马某2,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马某3,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马某1、杨某与被告马某2、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静、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富贵、被告马某2、被告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原告杨某诉称,被继承人张秀英、马三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马某1、马培仙、马某2、马某3共四个子女。被继承人张秀英、马三货分别于1999年1月27日、2003年11月19日去世。马培仙于2006年2月20日去世,留有一子杨某。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汽运二公司宿舍XXX的房产一套及现金8万元的遗产未分割,现金在被告马某2处,因办理马三货丧葬事宜马某2支出3万元,尚有5万元现金的遗产。二原告和二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被告马某2辩称,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也同意房子卖给被告马某3,原告说我拿着我父亲8万元,但是没有拿这么多,我父亲生前只给了我4万元,既然说我拿了8万元,原告要有证据,把证据举出来我再回答你。办理父亲丧事花费了3万多元。单子全在原告处那里。大体算下来是3万多元。原告给我单子,我给原告钱。我认为我与马某1、马某3得相同的份额。杨某的份额是我们的一半。被告马某3辩称,该房屋是我父母生前的财产。房屋我想买,因我没有住处,同意进行处理该房屋,现因价钱达不成一致,我父亲生前说是该房屋给我了,但父亲生前没有留下证据证明是要给我的,现我的能力不足,价钱谈不妥买不成。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和对父亲尽的主要孝心,希望我可以多分得一部分份额。经审理查明,马三货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马某1(曾用名马金仙)、马培仙、马某2、马某3。张秀英于1999年1月27日逝世,被继承人马三货于2013年11月19日逝世。被告马某3在被继承人马三货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二人留有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汽运二公司南宿舍XXX的房屋一套;4万元存单一张,该存单被继承人马三货生前交予马某2用于办理后事,办理丧葬事宜用去35000--36000元;被继承人马三货去世后子女领取了5000元丧葬费,马某1、马某3各拿走2500元。另查明,马培仙与杨富贵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杨某,马培仙于2006年2月20日去世。各继承人在处理完老人的丧葬事宜后,因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某1、杨某以马某2、马某3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庭审中各继承人均认可万柏林区汽运二公司南宿舍XXX的房产目前价值约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秀英、马三货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马三货、张秀英家庭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适用有关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按照顺序继承,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马培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根据继承法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由其儿子杨某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马某3在被继承人马三货去世前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生活相对困难,在分割时适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马三货留有的房屋由马某3居住使用,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分割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马三货留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汽运二公司南宿舍XXX的房屋由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继承,被告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1应继承房屋的分割补偿款90000元、给付原告杨某应继承房屋的分割补偿款90000元、给付被告马某2应继承房屋的分割补偿款90000元;被告马某3给付上述款项后,该房屋归被告马某3所有;二、被继承人马三货留有的9000余元由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继承,原告马某1分的2500元(已经取得)、被告马某3分的2500元(已经取得)、被告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1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1000元、由被告马某3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学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