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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玉洪,淮安市淮安区席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因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男孩周某某。婚后双方虽相处一般,但无较大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已经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相处一般,但并无较大矛盾冲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悉心经营家庭生活,尚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石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