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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2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鹏,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及《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758.69元、利息457.86元、罚息261.48元、复利29.31元,共计1507.34元;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被告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王鹏因经济困难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7000元,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学费、住宿费。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执行年利率为6.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学校。借款人在校期间的借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借款人毕业后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第一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第二学年及以后学年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贷款在每学年开学后30个工作日内划入学校指定的账户。学校负责将生活费贷款按月发放给借款人,并负责监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贷款人营业机构开立专门的存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账户户名为:王鹏,账号∕卡号为:955998047119254****。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作为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偿还、合同变更、贷款贴息、借款人承诺、纠纷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3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6日。2006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按约向被告发放国家助学贷款3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之后,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还款至本息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8.69元,利息457.86元,罚息261.48元,复利29.3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王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借款明细清单及被告身份证、学生证、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登记表、困难学生登记表,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次向被告王鹏发放了国家助学贷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要求被告王鹏支付欠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鹏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的贷款本金758.69元、利息457.86元、罚息261.48元、复利29.31元,共计1507.34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758.69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鹏负担。被告王鹏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