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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邓海涛与王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涛,王合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邓海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合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海涛与被告王合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民权县和平路经营电动车生意,2014年11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一辆雷丁牌电动轿车,价款2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清偿欠款,故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9800元。被告王合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298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其29800元车款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民权县城关镇和平路经营电动车生意,2014年11月4日,被告赊购原告一辆雷丁牌电动轿车,价款29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该车款。本院认为,被告王合成赊购原告邓海涛雷丁牌电动轿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车款,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邓海涛车款2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王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