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庆全与阙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全,阙海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周庆全,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海斌,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周庆全诉被告阙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全的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全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几年前开始做生意,被告向原告订购服装。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共同签署了结欠货款确认书以及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在此后并没有按约定如期向原告付还货款。根据前述结欠货款确认书以及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纠纷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尚欠全部金额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阙海斌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8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阙海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售发货单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4、还款协议书、结欠货款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阙海斌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销售发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阙海斌开始向原告周庆全订购服装。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结欠货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9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并约定履行该确认书产生的纠纷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结欠的货款1800000元约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30日分9期付还,并载明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尚欠的全部金额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货款确认书和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结欠货款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但另有约定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按尚欠的全部金额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8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逾期还款损失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海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周庆全货款1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500元,共21500元由被告阙海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