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王某甲,男。被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西路6号。法定代理人:杨标,该公司经理。被告:饶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阜阳市昱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93号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