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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艳萍等诉郭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艳萍,汪宝庆,郭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艳萍。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宝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珍。上诉人苏艳萍、汪宝庆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艳萍、汪宝庆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佳磊、被上诉人郭秀珍之委托代理人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郭秀珍与苏艳萍、汪宝庆原是邻居关系。郭秀珍因年老体弱需要苏艳萍、汪宝庆照顾,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我同意善养郭秀珍,一直到老死送终。《协议书》的“善(赡)养人”处有苏艳萍、汪宝庆的签名,《协议书》下方签有“郭秀珍”的名字,名字上还按有郭秀珍的手印。此前,郭秀珍在2013年7月(郭秀珍称是2013年7月20日,苏艳萍、汪宝庆表示系2013年7月6日)与苏艳萍、汪宝庆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并由苏艳萍、汪宝庆照顾其生活起居。期间,郭秀珍的(退休)工资卡等物品交由苏艳萍保管,并由苏艳萍代为领取卡内的工资。2013年8月15日,郭秀珍(为签约甲方即转让方)与苏艳萍(为签约乙方即受让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座落于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给乙方,涉案房屋转让的成交价为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9月23日,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苏艳萍。期间,苏艳萍没有向郭秀珍支付过转让款。2014年10月21日,郭秀珍要求搬回涉案房屋独自生活,并表示不再需要苏艳萍照顾。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郭秀珍与汪宝庆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双方还签订了《汪宝庆与郭秀珍物品交接清单》,该物品交接清单记载的交接物品有:工会会员证、工人退休证、身份证、老人卡、高龄老人优待证、邮政储蓄卡(卡内余额20,052.77元)、结婚证、离婚证、社保卡、房屋代理合同、承租权转让合同,民事判决书。上述物品交接清单有汪宝庆的签名,在“郭秀珍”的签名上按有郭秀珍的手印。同时,有关部门的调解员毛某某也在该物品交接清单上签名。2015年1月中旬,郭秀珍回到涉案房屋独自生活。2015年4月,郭秀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由苏艳萍返还涉案房屋;判令苏艳萍、汪宝庆返还郭秀珍钱款90,000元。原审认为,郭秀珍与苏艳萍签订的《协议书》,就其性质可视为系附义务赠与,该协议成立后对签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即郭秀珍与苏艳萍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当事人的生活习惯不同,且郭秀珍年老体弱在沟通上存在一定障碍,导致郭秀珍无法与苏艳萍及家人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月中旬搬回涉案房屋独自生活。对于郭秀珍独自生活之要求,苏艳萍在无法挽留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并在相关部门的人员参与下,其丈夫与郭秀珍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基于双方的上述行为,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将郭秀珍、苏艳萍的上述行为视作系双方合意解除附义务赠与合同。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苏艳萍、汪宝庆在与郭秀珍没有血缘关系的情况下,传承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照顾郭秀珍生活起居,原审法院予以肯定。郭秀珍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之请求,以及要求苏艳萍、汪宝庆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秀珍要求苏艳萍返还涉案房屋之诉请,其实质应视为系要求苏艳萍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即公有住房承租权)恢复登记至郭秀珍名下。由于双方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已合意解除,对郭秀珍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艳萍、汪宝庆关于其出于善意对郭秀珍进行照顾的辩称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苏艳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室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恢复登记至郭秀珍名下;二、驳回郭秀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原审法院同意郭秀珍免交。判决后,苏艳萍、汪宝庆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明,对于系争房屋承租权的转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后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将该款用于照顾其日常生活;被上诉人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上诉人做了很多挽留工作而无果,但上诉人仍明确将会对被上诉人的晚年生活予以负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争转让合同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理由,也没有合意解除;系争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双方签署物品交接手续,不能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附义务赠与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秀珍则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2月的水电费缴费单据,以证明其仍于该期间缴纳相应的水电费。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其认为该期间的水电费仍由其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卡汇款10万元,之后在上诉人苏艳萍陪同下被上诉人从银行卡中取出该款并交给了苏艳萍。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达成了附赡养义务的赠与法律关系。现上诉人未能适当履行赡养义务,致被上诉人坚持搬回系争房屋独住,双方当事人亦办理了物品交接手续并签署《物品交接清单》,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已就解除附赡养义务赠与合同达成了合意,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应恢复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需指出,本案系争《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是一个整体,双方解除附义务赠与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亦应一并解除,解除日以郭秀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日为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主张双方未解除赡养关系、不同意恢复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郭秀珍与苏艳萍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苏艳萍、汪宝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