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贞梅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贞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15号原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贞梅,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贞梅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贞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邹贞梅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的情况下,事先同烟贩联系好价格、数量,安排其母亲乘坐火车分五次从河南南阳魏某某等人手中购进250条香烟,其中以285元/条的价格购进50条芙蓉王(蓝),以202元/条的价格购进200条芙蓉王(硬),价值总计54650元。2015年4月18日,邹贞梅准备将该250条香烟运到其在荆州的舅舅家中存放,待“五一”期间在荆州销售。当邹贞梅驾车行至沙洋县十里铺镇时,被沙洋县烟草专卖局、沙洋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2015年4月22日,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即84mm芙蓉王(硬)的价格为230元/200支,84mm芙蓉王(蓝)的价格为319元/200支。2015年4月27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上述250条香烟为真品卷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某某证实,2015年4月初,其帮女儿邹贞梅分五次去河南南阳背了250条烟回来准备卖,每次都是邹贞梅联系好了后其去取货。2、证人匡某某的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邹贞梅与其联系,询问芙蓉王香烟的销售情况,其在2014年曾帮邹贞梅卖过20条芙蓉王香烟。3、证人魏某某证实,其在河南南阳仲景路上开了一家名烟名酒店。2015年4月初,邹贞梅的母亲蒋某某分两次到其店子中共拿了100条芙蓉王香烟(其中50条硬黄芙蓉王,50条硬蓝芙蓉王),她每次来南阳之前,都用1380726****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4、证人邹某某证实,2015年4月18日下午,其坐姐姐邹贞梅的车从荆门准备到荆州坐动车到武汉,车开到沙洋县十里铺镇集镇时,被警察和沙洋县烟草专卖局的人拦下,从车上搜出了250条香烟(蓝芙蓉王50条,黄芙蓉王200条)。其不知道姐姐的车上装有香烟。5、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200条盒硬盒芙蓉王为真品卷烟,50条盒硬盒芙蓉王(蓝)为真品卷烟。6、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实84mm芙蓉王(硬)的价格为230元/200支,84mm芙蓉王(蓝)的价格为319元/200支。7、荆门市烟草专卖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邹贞梅未在荆门市烟草专卖局办理任何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8、沙洋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涉案卷烟已被扣押。9、沙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邹贞梅系被抓获归案。10、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荆门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邹贞梅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11、沙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邹贞梅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邹贞梅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贞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邹贞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邹贞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250条香烟予以没收。上诉人邹贞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邹贞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贞梅犯非法经营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邹贞梅及其辩护人提出邹贞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审查,邹贞梅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对其处刑二年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邹贞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贞梅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邹贞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邹贞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邹贞梅的处刑偏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250条香烟予以没收;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邹贞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贞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水双代理审判员 李纯代理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