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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曾秀梅与曾秀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香,曾秀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秀香。委托代理人李显,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秀梅。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秀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3月15日,原告曾秀梅向当时的东王村委会和乡政府申请宅基地一处。东王村委会当天予以批准。乡政府1996年3月22日予以批准。之后,原告提出建房申请并获得批准。1996年4月被告曾秀香开始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并一直居住至2012年东王居委会拆迁。199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将一块宅基地以三万元人民币卖给被告,被告将三万元人民币已付清。从1999年10月22日起原告的宅基地归被告使用。2012年4月28日东王居委会拆迁,东王居委会与被告签订《收房协议书》。原告主张199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建房,房屋建成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才在1999年签订《协议书》;被告否认,原告对被告强行建房,无证据提交。被告主张以3万元购买宅基地后建房,1999年补签协议,提交东王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曾秀梅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有效,依法确定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兴街道办事处东王社区永发巷2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同时确定该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权益全部归被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于1996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以3万元人民币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并非东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因此,原被告1999年签订的《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二、驳回被告曾秀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曾秀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买卖宅基地协议及建房的时间是1996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没有禁止这种行为,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没有任何争议,诉争宅基地是不可能脱离房屋单独存在的,按“地随房走”的原则只有上诉人是诉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原法院应当从保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角度,对于双方的合法行为应当认定有效;二、本案也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只村委会和乡镇政府意见,却没有区土地局和区政府批准意见,现在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是存在权属争议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秀梅系裕华区东王村村民,其于1996年在本村申请宅基地,后将此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曾秀香。上诉人曾秀香于1996年之前由东王村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双方转让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土管法第63条的强制性规定。即农民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在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出让转让。因此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该买卖宅基地合同有效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