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勇与王晓东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薛勇,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晓东,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朱海泉,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勇诉被告王晓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勇,被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勇诉称,2015年7月22日晚7时许,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面部出现无法愈合的伤口,除医疗费及误工费、陪护费以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其原容貌的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24.54元、误工费等各种费用1500元,合计4624.54元。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东辩称,2015年7月22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我告知原告不要逗我刚做完扁桃体手术的儿子后,商店老板出来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拿我当出气筒,对我破口大骂,我一气之下才打了原告。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9时许,在大板镇地毯厂家属院内,原告薛勇与被告王晓东发生争执,被告王晓东对原告薛勇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薛勇头部受伤。原告薛勇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124.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巴林右旗公安局达尔罕派出所制作的报案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达尔罕派出所向被告王晓东,案外人闫俊茹、王淑云询问的询问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薛勇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薛勇与被告王晓东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王晓东将原告薛勇打伤,原告薛勇的伤与被告王晓东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晓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薛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损失的70%。因此纠纷是因原告薛勇辱骂行为引起,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王晓东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疾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3124.54元。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440元(110元×4天)。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为440元(11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400元(100元×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勇医疗费3124.54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404.54元的70%,即3083.18元。二、驳回原告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