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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范有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范有梅,高中鹏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郭尔罗斯大路与科尔沁大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6456220-6。法定代表人于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有梅,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崔代超,住长岭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高中鹏,住吉林省长岭县,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范有梅,住吉林省长岭县。范有梅、高中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长民初字1803号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范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代超、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范有梅丈夫高权驾驶小型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进右侧沟内,高权当场死亡。高权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天安愉快”意外身故保险,每份80000元总计16万元。范有梅诉至法院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天安保险公司以高权无驾驶证属于免责事项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该积极赔偿。高权无驾驶证,但是免责条款未向高权告知。被告称责任免除条款已经给付高权的亲属并且就免责事由进行告知,此观点只有赵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中赵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有厉害关系,对其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有梅、高中鹏保险金160000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赵某某的证言,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两份保险卡错误,经过查明,高权购买的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没有收到保险卡、不知道保险金额、不知道免责条款合同如何成立,被上诉人如何缴纳保险金额,二审法院应重新做出认定。请求重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有梅、高中鹏答辩称,一审没有采信赵某某的证言正确,因为他是公司的员工,至今仍在上诉人处上班,有工作上的厉害关系,所做的证言不真实。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由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内容,代为缴纳保险费,因此不知道免责条款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本案已经缴纳保险费并且能够查询保险信息,保险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高权岳母与天安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某为邻居,高权的亲属通过赵某某在上诉人处进行了投保业务后,高权作为被保险人也通过赵某某参保了两份“天安愉快”意外身故保险,每份80000元总计16万元。投保的相关事宜以及缴费、激活均由赵某某操作。2015年3月18日高权驾驶小型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进右侧沟内,高权当场死亡。2015年3月27日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权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未按期检验,高权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高权去世后,其家属范有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没有有效相对此车的驾驶证件”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未予赔偿,双方成讼。经查,高权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理赔和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收取高权保险费用并且对于保险卡进行了激活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高权在保险期间身故,其家属提出理赔主张,保险公司认为免责事由存在拒绝支付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期间已经就免责事由进行说明提示。本案中保险合同并非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亲自去保险公司办理,并且相关的后续手续也由业务员赵某某代为完成,现投保人否认收到相关保险手续,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天安保险公司一审提供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证人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且是该份保险合同的实际操作人员,与天安保险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认定免责条款未生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