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朱青青、沈世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朱青青,沈世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8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396号。负责人张璇,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谢朝晖,该行职员。被告朱青青。被告沈世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朱青青、沈世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如皋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民、谢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青、沈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如皋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青青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额度75000元,用途为购车,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为36期,该信用卡透支款项由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2013年12月5日被告朱青青以卡号为62×××61的贷记卡刷卡透支7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对上述透支金额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期限36期。此后,被告朱青青在分期还款中出现逾期,多次催收后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分期付款业务取消,分期付款金额一次转入本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朱青青、沈世琴立即偿还透支本金51950.56元、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840.07元、滞纳金532.22元,及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朱青青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持卡人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向贵行提出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本次所申请的信用卡透支额度用于购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则无须支付出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出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3-696),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南通长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三菱翼神),车辆总价112000元,自行支付首付款37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5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36期,每月25日前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209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083元;如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按照《章程》、《领用合约》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原告与被告朱青青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苏F×××××);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世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朱青青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696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就案涉抵押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75000元,2014年12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22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一份,催告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但两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1日累计透支本金51950.56元、逾期利息840.07元、滞纳金532.22元,合计5332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帐户详细信息表及交易明细流水、《章程》、《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辆登记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青青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朱青青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青青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950.56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日利息840.07元、滞纳金532.22元,并自2015年6月2日期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世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故其亦应对被告朱青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青青以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则如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青、沈世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1950.56元以及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840.07元、滞纳金532.22元,合计53322.85元。二、被告朱青青、沈世琴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1950.56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朱青青、沈世琴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有权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苏F×××××)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朱青青、沈世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朱青青、沈世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代理审判员 李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