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风义诉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义,杨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48号原告:杨风义,男,汉族,1948年2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杨永新,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藁城区。原告杨风义诉被告杨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杨风义的申请对被告杨永新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义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以收购粮食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答应粮食销售后及时偿还,但被告在售出粮食后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0元、利息48192.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风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8月1日。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杨永新以收购粮食缺钱为由向杨风义借款13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杨风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12年11月18日借风义130000元,收粮食款,因所有款都押在厂里,到现在连(联)本和利息没结,如果款回来马上结清。杨风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杨风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原告杨风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永新偿还借款1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新为原告杨风义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没有写明利率,原告主张月利率1分证据不足,应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杨风义利息为宜。被告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利息00000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风义借款本金1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杨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