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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小腊、曹祝波等与金四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腊,曹祝波,曹灿乔,檀凤珍,曹纯花,王训花,曹柳花,金四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66号原告:王小腊,女,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之妻。原告:曹祝波,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海市松江区,系曹广来之子。原告:曹灿乔,男,193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父亲。原告:檀凤珍,女,193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先球、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纯花,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之女。原告:王训花,女,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之女。原告:曹柳花,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曹广来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祝波,男,1979年10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松江区万科白马花园。被告:金四毛,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腊等七人与被告金四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祝波、陈晓亮,被告金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等来、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腊等七人诉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金四毛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近亲属曹广来驾驶的皖nj08/72558号手扶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致曹广来受伤死亡。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四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金四毛驾驶的皖h×××××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2414元,其中医药费1921.26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0元(7981元/年×10年)、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0元。被告金四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因伤死亡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事故发生被告金四毛垫付了3万元,请于本案一并处理,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死亡均无异议。被告金四毛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但原告亲属曹广来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只有递交曹广来父母尚健在的证据,才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每年扶养费之和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生活支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应超过3000元,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金四毛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近亲属曹广来驾驶的皖nj08/72558号手扶拖拉机发生正面碰撞,致曹广来受伤,曹广来经望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0分许死亡。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金四毛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对面来车有来会车的可能下超车,导致曹广来受伤死亡,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四毛垫付了3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金四毛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曹灿乔(1932年5月22日生)、原告檀凤珍(1937年12月17日生)系曹广来父母,现生活在望江县赛口镇兴龙村,两原告仅生育一子曹广来。2014年曹广来在上海金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请假返乡帮助妻子王小腊收购棉花时发生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上海金槐办公设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赛口镇政府证明、赛口镇兴龙村村民委员证明、曹祝波房产证,被告金四毛递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收条,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递交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庭后经双方申请本院前往上海调查核实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七原告提出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921.26元;2、死亡赔偿金计536685元,因曹广来在上海地区务工,且之前在户籍地赛口镇亦从事非农业生产,基本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496780元,因原告曹灿乔、檀凤珍均系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7981元/年+5年×7981元/年,但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每年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905元;3、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0元;4、丧葬费23903元;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支持8000元。因被告金四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曹广来无责任,且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可直接判由人寿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11921.26元,超出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50万元,余款18588元由被告金四毛赔偿,冲抵其已垫付的3万元,应返还其垫付款11412元。庭审中人寿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小腊等七人各项损失计611921.26元;二、原告王小腊等七人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四毛垫付款114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8元,被告金四毛负担8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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