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琴,刘祖兰等与胡荣龙,胡荣辉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163号原告胡琴,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9。原告刘祖兰,女,汉族,1950年1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委托代理人胡琴,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原告王正秀,女,汉族,1951年10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原告胡寒松,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委托代理人王正秀,女,汉族,1951年10月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被告胡荣龙,男,汉族,1944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被告胡荣辉,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胡蓉芬,女,汉族,1951年11月27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胡荣明,女,汉族,1955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被告胡荣忠,男,汉族,1940年9月1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胡荣辉,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胡荣位,男,汉族,1947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原告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诉被告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亦系原告刘祖兰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正秀(亦系原告胡寒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荣龙、被告胡荣辉(亦系被告胡荣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蓉芬、被告胡荣明、被告胡荣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共同诉称,被继承人胡树杰、吴开碧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去世,二人生前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1990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胡树杰作为户主申请建房,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树杰、吴开碧、胡荣龙、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胡荣位。2010年8月2日,胡荣龙将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树杰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于2013年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前述诉争房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四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在进行房屋分割时处理了四原告名下的房产,侵害了四原告合法民事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套房屋认可为胡树杰、吴开碧、胡荣龙、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胡荣位8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涉诉房屋现已办理过户手续,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树杰、吴开碧系夫妻关系,现均已去世,二人生前生育6个子女,分别为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1990年5月26日,被继承人胡树杰作为户主申请建房(巴集建91字第4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树杰、吴开碧、胡荣龙、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胡荣位。2010年8月2日,胡荣龙将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树杰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变更登记过户在自己名下(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胡荣忠、胡荣位于2013年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前述诉争房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对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树杰名下坐落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载明:“一、位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房地产权证号为【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的房屋,其中原告胡荣辉分得房屋第一层进大门方向楼梯左边第二间,胡荣芬分得房屋第二层出门方向楼梯右边第二间,原告胡荣明分得第二层出门方向楼梯右边第一间、左边的两间及楼梯间,被告胡荣龙分得余下的第一层进大门方向楼梯左边第一间及右边的两间;二、原告胡荣忠、胡荣位放弃遗产继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胡荣龙承担”。2014年5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J105房地证2014字第00731号房地证,载明坐落于九龙坡区陶家镇白果村8社的房屋登记在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名下(楼层1-2层、房屋建筑面积165平米),其中,胡荣龙占份额26.87%,胡荣明占份额46.61%,胡荣辉占份额13.26%,胡荣芬占份额13.26%。庭审时,经询问,胡荣忠、胡荣位表示因房产分割范围发生变化,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利,若涉房屋分割,同意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J105房地证2014字第00731号房地证、J105房地证2010字第56116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派出所和陶家镇白果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建房户籍人口证明、巴集建91字第49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树杰作为户主于1990年5月26日申请建房时,该户家庭成员为8人,分别为胡树杰、吴开碧、胡荣龙、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胡荣位,该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在分割被继承人胡树杰、吴开碧名下房产份额时,处分了原告胡琴、刘祖兰、王正秀、胡寒松名下房产份额,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该调解协议而胡荣忠、胡荣位庭审时表示因房产分割范围发生变化,存在重大误解,故不同意放弃继承权利,此属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胡荣龙、胡荣辉、胡蓉芬、胡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何 嵘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