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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857号申请执行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周日弟,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振龙,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蕉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德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4号泓源国际1幢1202、1203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铿审 判 员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