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姜飞、侯圣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姜飞,侯圣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陈继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姜飞。被告:侯圣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姜飞、���圣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飞、侯圣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姜飞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飞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合同现已到期,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7月20日,之后支付利息2.9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元及利息。另被告侯圣剑系被告姜飞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姜飞、侯圣剑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及变更登记信息、履职书均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已核对),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已核对)、保证合同(已核对),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已核对)、账户明细、收贷收息凭证(已核对),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违约的事实。被告姜飞、侯圣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姜飞、侯圣剑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审核后,本院认为,证据1-6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吴良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姜飞的借款提供保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姜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飞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支付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姜飞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在合同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逾期利率应为15‰。被告姜飞、侯圣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圣剑对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仅选择主合同起诉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飞、被告侯圣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应扣除利息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