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与江子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江子亮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地址:东莞市。经营者:叶家伟。被告:江子亮,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以下简称小松维修部)诉被告江子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维修部的经营者叶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维修部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小松汽修厂维修车牌为粤SXXX**的车辆。车辆维修总费用为3,715元,还欠3,215元。被告同意一个月后付清尾款,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欠的尾款。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子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小松维修部提供了两份报修单及一份便条,报修单位均为粤SXXX**车辆,编号为0000053的报修单显示,报修项目为机头、机油等,合计3,570元,并注明“已付500元,欠3000元”;编号为0000056的报修单显示报修项目为氧传感器、电池头等,合计215元,两份报修单上均无江子亮签名确认;便条上载明粤SXXX**车辆水泵、正时皮带、油门线、废气管等项目的单价、内容及单价与编号为0000053的报修单一致,合计3,570元,并注明“已付款500元,欠款3000元”,有江子亮字样的签名。小松维修部称其为江子亮提供修车服务,至今尚欠修车费3,21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修单、便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江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小松维修部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小松维修部提供的便条上详细列明了维修项目及单价,江子亮在该便条上签名确认,小松维修部提供编号为0000053的报修单与便条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便条及编号为0000053的报修单所确认的尚欠修理费用为3,000元,编号为0000056的报修单上无江子亮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尚欠的修理费为3,000元。双方虽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案涉修理早已完成,江子亮也签名确认尚欠金额,其应及时支付,现小松维修部诉请江子亮支付修理费3,215元,本院仅支持其中3,000元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叶家伟)支付修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叶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叶家伟)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大朗小松汽车电气维修部(叶家伟)负担3元,由被告江子亮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