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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邹远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远志,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12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谭某丙,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邹远志母亲。指定辩护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远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远志及其辩护人彭先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重庆市铜梁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远志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村2组、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号、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组、重庆市铜梁区×××镇油房街××××号等地盗窃作案144次,盗窃侯某某、周某甲、姜某某、张某某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4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精神司法医学鉴定书,(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邹远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邹远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远志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远志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远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远志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社区2组侯某某家,将侯某某放养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盗走。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周某甲家中,将周某甲关在屋前鸡棚中的价值人民币588元的7只土鸡盗走。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姜某某家中,将姜某某关在鸡棚中的价值人民币90元的1只土鸡盗走。当天被告人邹远志还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张某甲家中,将张某甲关在鸡棚中价值人民币90元的1只土鸡盗走。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后小区×××××××楼顶,将唐某甲关在鸡棚中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只土鸡盗走。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杨某甲家,将杨某甲关在楼顶鸡棚内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盗走。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欧某某家,将欧某某关在楼顶鸡棚中的3只土鸡盗走。后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人民币270元。7、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郭某甲家,将郭某甲放养的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村××组×××号郭某乙家,将郭某乙鸡圈的价值人民币210元的2只土鸡盗走。9、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办事处两公里还建房雷某甲家,将雷某甲关在楼顶鸡棚内价值人民币280元的4只土鸡盗走。10、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周某乙家,将周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70元的1只土鸡盗走。11、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张某乙家,将张某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12、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号刘某甲家,将刘某甲鸡圈的价值人民币280元的4只土鸡盗走。1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周某丙家,将周某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4只土鸡盗走。1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周某丙家,陆续4次将周某丙放养价值人民币490元的7只土鸡盗走。15、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社赵某甲家,将赵某甲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960元的8只土鸡盗走。1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社赵某乙家,将赵某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420元的4只土鸡盗走。1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路×××社汤某某家,将汤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50元的2只土鸡盗走。1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夏某某家,将夏某某关在鸡圈中的价值人民币112元的1只土鸡盗走。1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9组谢某甲家,将谢某甲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70元的1只土鸡盗走。20、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石某某家,将石某某鸡圈中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只土鸡盗走。2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涂某某家,将涂某某关在鸡圈的价值人民币504元的6只土鸡盗走。2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9组蒋某某家,将蒋某某关在鸡圈的价值人民币140元的2只土鸡盗走。2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2组唐某乙家中,将唐某乙鸡圈中的的价值人民币70元的1只土鸡盗走。2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镇12组唐某乙家中,将唐某乙放养的价值人民币90元的1只土鸡盗走。2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赵某丙家,将赵某丙关在鸡圈的价值人民币294元的3只土鸡盗走。2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鸡圈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10只土鸡盗走。2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村×××组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鸡圈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4只土鸡盗走。28、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号何某某家,将何某某鸡圈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4只土鸡盗走。2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村××组张某乙家中,将张某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3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陈某乙家,将陈某乙鸡圈的价值人民币504元的6只土鸡盗走。3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9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210元的3只土鸡盗走。3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4组周良兰家,将周良兰关放养价值人民币112元的1只公鸡盗走。3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4组唐某丙家,将唐某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98元的2只土鸡盗走。3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2组陈某丙家,将陈某丙关在屋前鸡圈中价值人民币140元的1只土鸡盗走。3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6组38号陈某丁家,将陈章怀放养价值人民币84元的1只土鸡盗走。3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雷某甲家,将雷某甲关在家旁边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37、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叶某甲家,将叶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210元的3只土鸡盗走。3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银某某家,将银某某关其家旁边的田地里中价值人民币224元的4只土鸡盗走。3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雷某乙家,将雷某乙放养在他家院子里用栅栏围起价值人民币112元的1只土鸡盗走。4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6组唐某丁家,将唐某丁放养在其家旁边的一个巷子里价值人民币336元的4只土鸡盗走。4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5组陈某戊家,将陈某戊养在院子里用砖砌的鸡圈价值人民币280元的5只土鸡盗走。4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吴某甲家,将吴某甲关家中地坝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150元的2只土鸡盗走。4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田某某家,将田某某关在屋前鸡圈的价值人民币504元的6只土鸡盗走。4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陈某已家,将陈某已关在家中鸡圈里价值人民币224元的2只土鸡盗走。4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2组28号刘某丙家,将刘某丙喂养在家中鸡圈里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46、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李某乙家,将李某乙关在鸡圈里价值人民币375元的5只土鸡盗走。47、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组2号许某某家,将许某某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882元的9只土鸡盗走。4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戴某甲家,将戴某甲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672元的8只土鸡盗走。4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程某某家,将程某某关在坝子边上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5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杨某乙家,将杨某乙家旁边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490元的7只土鸡盗走。5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余某某家,将余某某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5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号龚某某家,将龚某某关在用竹子做成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448元的4只土鸡盗走。5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村×××组××号谢某乙家,将谢某乙关门前坎坎上用竹子围成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686元的7只土鸡盗走。5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周某戊家,将周某戊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560元的5只土鸡盗走。5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村×××组周某已家,将周某已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168元的2只黄色土鸡盗走。5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村×××组沈某甲家,将沈某甲关在院坝用红砖砌成鸡圈中价值人民币98元的1只黄色土鸡盗走。57、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村××组刘某丁家,将刘某丁家旁边的鸡圈里价值人民币98元的1只黄色土鸡盗走。5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村×××组周某庚家,将周某庚养在院子里价值人民币112元的1只麻色母鸡盗走。5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胡某某家,将胡某某养在院子里价值人民币336元的4只土鸡盗走。6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2组张某丙家,将张某丙家中旁边的鸡圈里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6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王某甲家,将王某甲喂养在老房子内价值人民币196元的堂屋里的2只土鸡盗走。6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李某丙家,将李某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392元的4只土鸡盗走。6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1组周某辛家,将周某辛放养院子价值人民币140元的2只黄色土鸡盗走。6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刘某戊家,将刘某戊放养在家院中价值人民币196元的2只黄色土鸡盗走。6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张某丁家,将张某丁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98元的1只土鸡盗走。6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黄某某家,将黄某某家中鸡圈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67、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赵某丁家,将赵某丁关在家中用竹子围成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112元的1只土鸡盗走。68、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6组龙某某家,将龙某某养在家旁边的鸡圈里价值人民币140元的2只土鸡盗走。6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杜某某家,将杜某某关在用竹子做的鸡圈中价值人民币560元的8只土鸡盗走。7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8组龙某某家,将龙某某关在屋前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24元的2只土鸡盗走。7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冉某甲家,将冉某甲用砖头砌成的鸡圈鸡价值人民币294元的3只土鸡盗走。7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组冉某甲家,将冉某甲家用砖头砌成的鸡圈价值人民币350元的5只土鸡盗走。7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阮某某家,将阮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350元的5只土鸡盗走。7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罗某甲家,将罗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420元的6只土鸡盗走。7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2组贾某某家,将贾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140元的2只黄色土鸡盗走。76、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组冉某乙家,将冉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168元的2只土鸡盗走。77、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组涂某甲家,将涂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麻色土鸡盗走。78、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组涂某甲家,将涂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294元的3只土鸡盗走。79、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罗某乙家,将罗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8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马某某家,将马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土鸡盗走。8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李某丁家,将李某丁放养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8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7组谭某甲家,将谭某甲放养价值人民币490元的5只土鸡盗走。8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吴某乙家,将吴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392元的4只黄色土鸡盗走。8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杨某丙家,将杨某丙放养价值人民币392元的4只黄色土鸡盗走。85、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刘某已家,将刘某已放养价值人民币392元的4只土鸡盗走。86、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何某乙家,将何某乙放养在屋边的柴堆旁3只土鸡盗走。2013年1月的另外一天,邹远志再次到何某乙家,将何某乙关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420元的3只土鸡盗走。87、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吴某丙家屋后的猪圈屋中,将吴某丙喂养价值人民币840元的8只土鸡盗走。88、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黎某某楼家的猪圈屋中,将黎某某楼喂养价值人民币90元的1只红色公鸡盗走。89、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吴某丁家,在吴某丁家屋檐下的柴堆旁将3只价值人民币315元的土鸡盗走。90、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熊某某家,将熊某某放养其门前地坝处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只黄色母鸡从屋边的柴堆旁盗走。91、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李某戊家,将李某戊放养价值人民币210元的2只土鸡从屋边的柴堆旁盗走。93、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沈某乙家,将沈某乙养在屋前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盗走。94、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张某戊家,将张某戊放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屋檐下盗走。95、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谭某乙家,将谭某乙喂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猪圈屋中盗走。96、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17组林某某家,将林某某放养在其家门前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盗走。97、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梁区×××镇×××村×××组苏某某家,将苏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180元的2只土鸡从屋前的柴堆旁盗走。98、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旦某某家,将旦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柴堆旁盗走。99、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周庚壬家,将周庚壬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旁的竹林中盗走。100、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赵某戊家,将赵某戊喂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院坝边的鸡圈中盗走。101、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张某已家,将张某已放养价值人民币180元的2只土鸡盗走。102、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吴某戊家,将吴某戊喂养在屋旁鸡圈中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盗走。103、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张某庚家,将张某庚喂养在家屋旁鸡圈中价值人民币90元的1只土鸡盗走。10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组王某乙家,将王某乙喂养在屋旁鸡圈中价值人民币588元的7只土鸡盗走。105、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陈某庚家,将陈某庚喂养在屋旁鸡圈中价值人民币504元的6只土鸡盗走。106、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杨台贞家,将杨台贞喂养在屋旁鸡圈中价值人民币540元的6只土鸡盗走。107、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盗走。108、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刘某庚家,将刘某庚鸡圈里价值人民币196元的2只土鸡盗走。109、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戴某乙家,将戴某乙喂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猪圈屋中盗走。110、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2组杨某戊家,将杨某戊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盗走。11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双山镇×××村××组陶某某家,将陶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52元的3只鸡盗走。112、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吴某丁家,将吴某丁放养价值人民币672元的8只鸡从屋边的柴堆边盗走。113、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周某癸家,将周某癸放养价值人民币180元的2只土鸡从屋檐下的柴堆边盗走。114、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周某子家,将周某子喂养在鸡圈中6只土鸡盗走。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再次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周某子家,将周某子喂养在鸡圈中的2只土鸡盗走。后经鉴定,被盗8只土鸡价值人民币684元。115、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周某戊家,将周某戊喂养在鸡圈中价值人民币756元9只土鸡盗走。116、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张某辛家,将张某辛放养的6只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土鸡从屋边的猪圈屋中盗走。117、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曹某甲家,将曹某甲喂养价值人民币540元的6只土鸡从鸡圈中盗走。118、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2组张某癸家,将张某癸放养价值人民币504元的6只土鸡从屋边猪圈屋中盗走。119、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曹某乙家中,将曹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392元的4只土鸡从屋边的猪圈屋中盗走。120、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鲁某某家,将鲁某某喂养在家屋前的柴堆旁价值人民币420元的4只土鸡盗走。121、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刘某辛家,将刘某辛放养价值人民币105元的1只土鸡从猪圈屋中盗走。12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0元的一部红色直板诺基亚牌老年手机盗走。12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姚某某琼家,将姚某某琼圈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鸡圈屋中盗走。12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刘某壬家,将刘某壬圈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屋旁的鸡圈中盗走。125、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袁某某家,将袁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6只土鸡从屋旁的鸡圈中盗走。126、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苏某某家,将苏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27、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XX村X组7号杨某某家,将杨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堤坝下的鸡圈内盗走。128、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养的价值人民币270元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29、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8组徐某某家,将徐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堤坝下的鸡圈内盗走。130、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号顾某某家,将顾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旁的鸡圈内盗走。131、2014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XX号雷某某家,将雷某某圈养的价值人民币375的5只土鸡从屋前鸡窝内盗走。13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X组XX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33、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徐某某家,将徐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70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山坡上盗走。13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高某某家,将高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450元的5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35、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450元的6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3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组X号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屋旁鸡圈内盗走。137、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李某某家,将李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525元的5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38、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XX号邓某某家,将邓某某圈养价值人民币540元的6只土鸡从屋前的鸡圈内盗走。139、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315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40、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周某某家,将周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300元的4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4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张某某家,将张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225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4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叶某某家,将叶某某放养价值人民币360元的4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143、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徐某乙家,将徐某乙放养价值人民币450元的5只土鸡从屋前的竹林边盗走。144、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邹远志到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X号张某丁家,将张某丁放养价值人民币315元的3只土鸡从屋前的堤坝上盗走。被告人邹远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邹远志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邹远志智力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某、周亮碧、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原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审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远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144次,部分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46490,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远志依法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邹远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远志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远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远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远志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远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邹远志退赔被害人、侯某某、周某、癸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6490元。(清单附后)(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远志的刑期从2015年5月25日起,扣除已羁押日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及责令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黎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人民陪审员  张仁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