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博与丁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522号申请执行胡博,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技术馆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口外大街*号*号楼4门***号。被执行人丁萌,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胡博与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博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博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丁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胡博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丁萌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待发还的案款,但尚未确定执行法官,故本院暂时无法进行扣划。除此之外,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丁萌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4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