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与赵德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赵德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被告赵德周,男,汉族,沾益县人。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以下简称播乐信用社)诉被告赵德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播乐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鹏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播乐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我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1.5902%。2014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德周未答辩。原告播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播乐乡罗木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订立合同时签名捺印照片复印件1张,用于证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起到2014年6月29日止,年利率11.59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德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赵德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德周以购买化肥为由向原告播乐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6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3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40%确定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年利率11.590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周向原告播乐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赵德周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赵德周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德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播乐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德周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成杰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如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