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金、李洪亮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李洪亮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农民,住兰西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洪亮,男,汉族,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农民,住兰西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李洪亮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洪亮以租赁拖拉机干活为由,租赁被害人李某某的东方红1204型拖拉机一台,当日李洪亮冒充拖拉机所有人将租赁的拖拉机以人民币8万元卖给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路亿隆贷款公司,赃款被李洪亮用于还债。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洪亮伙同被告人王金以租赁拖拉机干活为由,租赁被害人王某甲的东方红1804型拖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5+000元),同年8月6日,由王金冒充拖拉机的所有人,将租赁的拖拉机以人民币10万元卖给被害人胡某某。赃款被王金,李洪亮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王金返还胡某某人民币3万元及翻斗车一台、拖拉机后轮两个抵账15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王金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李洪亮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解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亮、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洪亮、王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洪亮以租赁拖拉机干活为由,租赁被害人李某某的东方红牌1204型拖拉机一台,当日下午,李洪亮冒充拖拉机的所有人,将其租赁的拖拉机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哈尔滨市呼兰区顺记路亿隆贷款公司,赃款被李洪亮用于还债。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洪亮伙同被告人王金以租赁拖拉机干活为由,租赁被害人王某甲的东方红牌1804型拖拉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5+000元)。同年8月6日,由王金冒充拖拉机的所有人,将其租赁的拖拉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胡某某。赃款被王金,李洪亮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王金返还胡某某现金3万元及翻斗车一台(抵账5000元)、拖拉机后轮两个(抵账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王金于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李洪亮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同年3月2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李洪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王金、李洪亮的年龄及住址,均无前科劣迹。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3、租车合同:2014年6月10日,李洪亮与李某某签订了租车协议,李某某将其东方红牌1204型拖拉机一台租赁给李洪亮使用,租期为两个月,租金为15+000元,租金已付7+000元。2014年7月30日,李洪亮、王金、凌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租车合同书,王某甲将其东方红牌1804型拖拉机一台租赁给王金等人使用,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2万元。4、车辆买卖协议:2014年6月10日,李洪亮将租赁的东方红牌1204型拖拉机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2014年8月6日,王金将其租赁的东方红牌1804型拖拉机以10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又将该拖拉机卖给了滕某某。5、收条:2014年6月10日,李洪亮收到张某某购买的拖拉机款8万元。2014年8月6日,王金收到胡某某购买的东方红牌1804型拖拉机款106+000元。2015年1月3日,胡某某收到王金的儿子王某乙返还现金3万元、小金刚翻斗车抵账5+000元、拖拉机后轮二个抵账1万元。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王金、李洪亮、凌某某到他经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租赁一台东方红牌拖拉机,租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10月30日,租金为2万元,另外王金等人交抵押金5+000元。在他的农机合作社签订租车合同后,王金将他的拖拉机开走后卖给胡某某。2015年1月3日,胡某某、王某乙将王金租他的拖拉机返还给他。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10日,李洪亮以租赁拖拉机干活为由与他签订租车协议,租期两个月,租金共计15+000元。李洪亮先交租金7+000元,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他联系李洪亮要求返还拖拉机并索要租车款,李洪亮迟迟不给,后来再找李洪亮,李洪亮将手机关机。经过了解,发现李洪亮将租赁的拖拉机卖给了他人。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6日,王金将一台东方红牌1840型拖拉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他与王金签订了买卖协议,他交完款,拖拉机被他开走,王金没有给他提供发票及合格证。2014年+11月8日,他将这台拖拉机以121+000元的价格卖给克山县的滕某某。后期公安机关找到他,他才知道拖拉机是王金租赁的。他和王金的儿子王某乙给滕某某汇款12万元,将拖拉机赎回来,于2015年1月3日将拖拉机返给哈尔滨市呼兰区杨林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9、被告人王金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他与李洪亮、凌某某在呼兰区杨林乡农机合作社租赁拖拉机一台,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他向农机合作社交租金2万元,同时交5+000元抵押金。2014年8月6日,他和李洪亮因为着用钱,通过凌某某,将租赁的拖拉机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当时他和胡某某说:“拖拉机是他自己的”,他和李洪亮每人分得5万元。10、被告人李洪亮的陈述:2014年6月份,他和王金一起去呼兰区孟家乡金家村租赁其叔叔李某某的拖拉机,约定租金15+000元,当时交租金7+000元,一个月之后另交租金8+000元。当天下午4点多,他与王金、凌某某将租赁的拖拉机抵押给呼兰区的一个寄卖行,他与寄卖行签订的是买卖协议,抵押借款为8万元,钱被他还借款了。2014年7月30日,他和王金因急需用钱,又以租赁拖拉机干活的名义到呼兰区杨林乡的农机合作社租赁拖拉机,当时交纳2万元租金,+5+000元抵押金,然后他们将拖拉机开走后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钱被他和王金均分。11、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东方红牌1804型拖拉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1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王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金的近亲属已返还部分赃款,可依法酌情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王金、李洪亮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洪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凤华审++判++员++侯志宇审++判++员++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宋博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