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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执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永新、刘学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永新,刘学芳,刘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县执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被执行人郝永新。被执行人刘学芳。被执行人刘化军。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永新、刘学芳、刘化军借款合同纠纷宣即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郝永新、刘学芳、刘化军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宣化县人民法院(2014)宣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2015)宣县执字第184-1号审 判 长  武 江代理审判员  陈士伟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