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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陈美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钢,总经理。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诗婷公司)诉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雅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美诗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美琦、委托代理人许传峰、张勇、被告淄博雅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美诗婷公司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在日照市经销被告经销的华歌尔品牌之系列产品,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4万元。经销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押金,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押金4万元。被告淄博雅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是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合作过程中,被告收取了原告的4万元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在日照市经销被告经销的华歌尔品牌系列产品。2013年7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4万元。经营中原告欠被告货款255元,扣除上述货款255元后剩余押金39745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录音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经销被告经销的华歌尔品牌系列产品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押金4万元,在原、被告合作结束后,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255元,余押金3974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为此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押金397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业绩和销量不够且丢掉了市场给其造成损失所以押金不退未举证证实,为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押金39745元。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美诗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淄博雅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欣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