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河北省衡水县人,高中文化,无业。1993年5月12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5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超速驾驶未经检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六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5时4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登记在郭某某名下未经检验的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永昌六中”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道路的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二社农民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事故调查后认定: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郑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血样笔录、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实。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协商处理谅解书、永昌县河西堡镇河西堡村便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协议、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具有准驾资格,涉案车辆所有人是郭某某的事实。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71-73km/h。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1993)金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金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郑某某曾受刑罚处罚情况。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曹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代理审判员 张万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