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66号原告:胡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兰桥乡张坝村胡圩*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被告:杨某,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2月,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三金(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价值12000元。2015年3月1日,原、被告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俩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首饰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3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俩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首饰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三金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