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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政、姚森等与张雷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姚森,张雷,谭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李政,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姚森,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雷(曾用名张世峰),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谭天,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泉县谭棚镇谭棚居委会书记,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政、姚森与被告张雷、谭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姚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谭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姚森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押金100000元整,并在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至7个月一次性返还原告上述押金,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押金,2014年年底被告张雷退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押金50000元及延迟利息6150元(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合计56150元。原告李政、姚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政、姚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合同书和收条各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押金为100000元,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由被告张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签名为张世峰。被告谭天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100000元押金已退还50000元,其愿意与原告一起找到张雷协商还款。被告谭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李政、姚森与被告张雷、谭天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世峰、谭天为发包方(甲方),李政、姚森为承办方(乙方),合同押金为10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7个月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两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万元,由被告张雷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政、姚森合同资保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张世峰2013.6.27”。2014年农历11月被告张雷返还两原告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押金50000元及延迟利息6150元,合计56150元。另查明:张世峰系被告张雷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政、姚森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谭天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政、姚森向被告张雷、谭天支付建设工程合同押金100000元,被告张雷已经返还5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张雷出具的收条、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谭天也认可该笔押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政、姚森要求被告张雷、谭天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签订之日为2013年6月27日,合同约定的押金返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至7个月,因此被告张雷、谭天返还押金的日期应为2014年1月27日,截止至2015年6月27日,迟延履行利息为4250元(50000元×6%÷12×1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政、姚森押金50000元及迟延利息4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4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张雷、谭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