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建平与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杨松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杨松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何建平,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豪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竹坑路2号B座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松斌。被告杨松斌,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何建平与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洋格公司)、杨松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格公司、杨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平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洋格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某某信用社(以下称某某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某某信用社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在最高额本金1350000元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向被告洋格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67%。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何某某、被告杨松斌为被告洋格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某信用社已向被告洋格公司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洋格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向他人借款来代洋格公司清偿了到期的贷款本金共1451459.5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均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洋格公司偿付原告代偿的1451459.50元及利息(以145145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月息1.0386667%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杨松斌对被告洋格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原告代偿款项的一半即725729.75元及利息的一半)。被告洋格公司、杨松斌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洋格公司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某某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HT9020030110016041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350000元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11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67%,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相关的合同编号为DB9020021110016875。同日,某某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杨松斌、何建平及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编号DB9020021110016875《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某某信用社与洋格公司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办理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35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何建平、杨松斌、何某某均在合同落款“保证人”栏签名捺印。某某信用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洋格公司发放贷款13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86667%,应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因洋格公司未按时还款,何建平代其向某某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厦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350000元和利息、罚息等101459.50元。以上事实,有何建平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贷款还款凭证》2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洋格公司、杨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何建平作为洋格公司向某某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代洋格公司清偿了债务,依法可向洋格公司追偿。洋格公司应偿付何建平代偿款项1451459.50元,何建平请求按照洋格公司向某某信用社贷款的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洋格公司未按时清偿贷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何建平的利息损失,则洋格公司应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何建平利息损失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何建平、杨松斌、何某某均为洋格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就内部分担比例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平均分担,则杨松斌应分担洋格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对何建平请求判决杨松斌承担洋格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洋格公司、杨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何建平1451459.50元及利息(以145145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被告杨松斌应清偿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0元,由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636元,由原告何建平负担2484元。对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松斌应清偿被告厦门洋格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人民陪审员 肖雪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