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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晓宇与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宇,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宇,无业。委托代理人:蒙海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5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到被告处担任技术员职务。其工作职责为:熟悉图纸、向施工人员交底、监督工人施工、为施工队解决难题等。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但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唐山市新工人医院感染楼工程中负责现场技术工作。在此期间,原告负责的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并返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对原告予以罚款处理。2014年7月7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到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2014年9月1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2014年12月25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裁书字(2014)第02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王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错误裁决依法进行纠正。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155元,并协助办理社保移交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技术员应按公司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因原告在工作中未能按照技术员职责要求履职,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晓宇要求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155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王晓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按照技术员职责要求履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技术员工作职责》,在上诉人在职期间并不存在,对上诉人无效。上诉人在工作中按照要求进行工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新制定的《技术员工作职务》认定上诉人未按照技术员职责要求履职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也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属于程序违法。该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有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上诉人两次工作失误的处罚单以及四个所谓证人的证言,一审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违反答辩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答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答辩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不当,一审驳回被答辩人的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2、公司的规章制度客观存在,且经过合法程序制定,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违法;其次,被答辩人对因其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予以认可,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制度。据此答辩人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王晓宇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负责工程的技术人员,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对于其所负责的工程项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一审期间认可被上诉人已就员工规章制度进行培训或告知,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