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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志国与任守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杜志国。委托代理人张玉和。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守义。委托代理人任志稳。原告杜志国与被告任守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志国诉称,2004年我弟弟结婚用钱,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后无力还款,被告提出,要租赁我房屋三间,抵顶借款,当时我同意,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写了长期,现已经10年多,我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复印件;3、村委会证明;4、边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系出卖,不是租赁,我入住后,长期对此屋维修、养护,花费了大量资金。原告在得知房屋拆迁,才否认出卖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无法证实事实,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真实情况。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做为定案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杜志国将三间房屋租给被告任守义用于偿还借款,双方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未约定租赁期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恢复原告的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杜志国与被告任守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杜志国与被告任守义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景学人民陪审员  寇瑞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