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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周,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冷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长期在天津打工,沟通很少,原告生育孩子以某,与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少,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能给原告安全感,也不能尽到家庭义务,所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24000元。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带回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带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经过都是事实,被告赵某甲确实在天津打工,但只是临时工,没有固定工作,目的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每次回家都会接原告回来居住,虽然短暂,但是也很幸福,所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很正常,没有上升到离婚的地步,就算是离婚,孩子抚养权也应由被告抚养,认可原告所说的陪嫁物品清单,但是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20日离开被告回娘家时候全部带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在盐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之间有摩擦,2015年7月中旬被告最后一次将原告从娘家接回后,双方再次吵架,原告冷某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冷某出具的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冷某诉被告赵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且双方已经生育一女儿,应当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维护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冷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冷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