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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执异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新厂、刘根记等与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李松,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7号异议人:胡新厂。异议人:刘根记。异议人:张林。异议人:吴化田。异议人:宋有传。异议人:李振春。异议人:谭立现。异议人:温美玲。异议人:牛忠池。异议人:郭新民。异议人:冯钢修。异议人:冯力。异议人:张广峰。异议人:武继涛。异议人:XXX。异议人:曾印。异议人:李心爱。异议人:王传振,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异议人:柳正明。异议人:陈道光。异议人:宋增俭。异议人:李刚。异议人:庞文斌。异议人:张磊。异议人:陈瑞。异议人:张同明。异议人:刘保国。异议人:宋龙。异议人:周建国。异议人:赵思平。异议人:庞承光。异议人:张继宾。异议人:郭振宏,1980年10月27日出。异议人:马广彪。异议人:张玉国。异议人:金海龙。异议人:陈卫东。异议人:贾学兵。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3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裴春云。系武继涛委托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张玉国。诉讼代表人:贾学兵。申请执行人:李松。委托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乃猛,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李松申请执行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新厂、刘根记、张林、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武继涛、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陈道光、宋增俭、李刚、庞文斌、张磊、陈瑞、张同明、刘保国、宋龙、周建国、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金海龙、陈卫东、贾学兵(以下简称胡新厂等38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听证。胡新厂等38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春、诉讼代表人张玉国、贾学兵,武继涛的委托代理人裴春云,李松的委托代理人毕红霞,鄄城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衍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新厂等38人称,一、本院执行的李松与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包括:1、审理程序违法;2、鄄城宏达公司存在被骗情形。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包括:1、低价处置了鄄城宏达公司的资产;2、拍卖程序违法;3、查封、拍卖的资产超过执行标的数倍;4、李松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院向李松支付执行款项时间上存在问题。综上,请求:1、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受理异议人的债权主张。本院查明,李松诉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鄄城宏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李松借款本金3054.9万元及利息945.1万元。如鄄城宏达公司逾期不履行,李松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减半收取120900元,由鄄城宏达公司负担。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李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菏执字第8号。听证中,胡新厂等38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松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拟证明在调解书形成的第二天,李松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2015年3月5日出版的《法治周末报》,拟证明如果李松案执行到位,鄄城宏达公司再无有效资产,且李松存在欺骗鄄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的情形;三、鄄城宏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绪宪所书写的一份书面材料--山东鄄城宏达建筑筑路有限公司的情况介绍,拟证明如果李松案执行到位,鄄城宏达公司将会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李松以欺骗方式获取的调解书,如果继续执行该调解书,鄄城宏达公司只能破产。鄄城宏达公司提交了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2012)日开民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日开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所处置的资产已被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胡新厂等38人在立案时提交了部分借条、工程清单等,拟证明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仅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陈卫东、贾学兵12人(以下简称张林等12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印章。刘保国、李刚、武继涛、张玉国、贾学兵分别以鄄城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案号分别为(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民初字第769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2015)鄄民初字第796号。其中,(2014)鄄民初字第1762号、(2015)鄄民初字第153号、(2015)鄄商初字第54号三个案件,鄄城县法院已作出判决。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鄄城信用联社)诉鄄城宏达公司、鄄城县兴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业担保中心)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菏商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如鄄城宏达公司在七日内偿还鄄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156.26427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交款利息单据从总额中扣除),则鄄城信用联社在收款当天将编号为鄄国土地项(2009)第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鄄房2009他字第20090330-0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返还鄄城宏达公司,解除抵押担保并免除兴业担保中心的担保责任;如鄄城宏达公司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鄄城信用联社不解除抵押担保合同,不免除罚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88050元,减半收取44025元,由鄄城宏达公司负担。因鄄城宏达公司未履行义务,鄄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菏执字第72号。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鄄城宏达公司名下的位于山东省鄄城县建设路北、鄄十一路西的房地产{该宗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鄄国用(2005)0334号,土地面积47595平方米;××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建筑面积1375.24平方米,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6字第11206-××号,总建筑面积4236.7平方米,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鄄房权证2008字第××号,建筑面积15848.92平方米}。2012年4月本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号价格评估委托书,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对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2012年8月20日,本院技术室出具(2012)菏中法技委字第28号对外委托工作报告,认定案涉房地产价值为8252.1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3880.9万元,房屋建筑物评估值4371.2万元。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同日委托本院技术室开始对案涉房地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为5941.512万元。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菏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地产作价5941.512万元交付鄄城信用联社以物抵债,鄄城信用联社对鄄城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在价款中扣除。2015年1月7日,鄄城信用联社在扣除其对鄄城宏达公司享有的1626.7869万元债权后,将差价款4314.7251万元打入本院账户。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翔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菏民三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菏建集团公司与山东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协议》为有效合同。山东翔瑞公司支付菏建集团公司工程款5654512.96元及利息,返还菏建集团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并赔偿菏建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51.7280万元。因山东翔瑞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菏建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菏执字第20号。后,本院追加鄄城宏达公司为(2012)菏执字第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15年1月8日,李松到本院领取执行款项,本院按已知的涉及鄄城宏达公司案件债务总额,按比例向李松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李松诉鄄城宏达公司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当时已生效的(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李松与鄄城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无不当。胡新厂等38人认为执行依据错误,非执行程序审查事项,对其相关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查主要涉及胡新厂等38人请求受理债权的主张应否支持、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本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等事项。关于胡新厂等38人的债权主张,本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对案涉房地产的处置归属于执行程序,而不是破产还债程序,胡新厂等38人提出的受理债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被执行人鄄城宏达公司为独立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胡新厂等38人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胡新厂等38人也无人举证其对案涉房地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再者,胡新厂等38人与鄄城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实体权利的认定,非在执行程序中确认的事项。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其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鄄城宏达公司主张权利。如胡新厂等38人认为鄄城宏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依程序申请鄄城宏达公司破产。胡新厂等38人在本院执行程序中申请受理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胡新厂等38人异议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胡新厂等38人非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亦非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胡新厂等38人只有具备利害关系人的因素,方可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结合胡新厂等38人的异议主张,其主体资格应适用该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对胡新厂等38人所提交借条、工程清单等证据形式上的审查以及本院查明的情况,仅张林等12人提供的证据加盖有鄄城宏达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可以认定有关鄄城宏达公司的执行措施与其12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张林等12人为利害关系人;其他26人----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以下简称胡新厂等26人)所提交证据上均未加盖鄄城宏达公司公章,其不足以从形式上证明与鄄城宏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不足以证明其与本院执行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胡新厂等26人异议。关于本院执行措施是否得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并未对案涉房地产进行强制执行,张林等12人如认为本院处分案涉房地产的执行措施错误违法,应针对对案涉房地产采取处分措施的案件提出。张林等12人称本院在明知其已向本院反映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李松支付款项的行为错误,本院认为,张林等12人向本院反映问题,并非法定中止执行的事由,并不能阻止本院执行程序的进程,在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尚未被提起再审、仍具有生效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李松支付部分款项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本院是否应再次裁定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作出(2015)菏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本院(2014)菏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亦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菏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不应就同一事项作出重复的裁定。综上,本院认为,胡新厂等26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异议;本院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对张林等12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胡新厂、刘根记、吴化田、宋有传、李振春、谭立现、温美玲、牛忠池、郭新民、冯钢修、冯力、张广峰、XXX、曾印、李心爱、王传振、柳正明、宋增俭、庞文斌、张磊、张同明、宋龙、赵思平、庞承光、张继宾、金海龙的异议;二、驳回张林、武继涛、陈道光、李刚、陈瑞、刘保国、周建国、郭振宏、马广彪、张玉国、陈卫东、贾学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肖冰审判员  鹿令平审判员  马敬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广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