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健深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健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健深,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健深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健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涉及他人隐私,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健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蒋健深途经桂平市大湾镇新桂村蒋运绿家门前的荒地时,发现女青年蒋某独自在该处捡柴火,被告人蒋健深顿起淫念,其明知蒋某精神发育迟滞,仍走近蒋某从后面将其抱住,伸手去摸蒋某的乳房,摸了约1分钟后听到蒋某的祖母杨某呼唤蒋某回家,蒋健深才将蒋某放开。2、2013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蒋健深途经桂平市大湾镇新桂村一个叫“河背塘”的地方时,发现蒋某独自在该处捡柴火,便欲与蒋某发生性关系,遂窜上前将蒋某抱住并用手摸蒋某的乳房,恰遇蒋某的祖母杨某经过此处发现,蒋健深被迫放开蒋某离开现场,奸淫未得逞。经鉴定,蒋某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健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健深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健深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蒋健深为满足性欲,对明知是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蒋健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健深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由于被人发现而奸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健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健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健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蒋健深上诉称,1、其实施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猥亵,不应定性为强奸罪。2、其在第二笔犯罪中是犯罪中止。3、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的刑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健深违背妇女意志,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蒋健深为满足性欲,对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进行抱、摸,其行为又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蒋健深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蒋健深在实施强奸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蒋健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蒋健深提出其实施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猥亵,不应定性为强奸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蒋健深到案后关于其在该起犯罪中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对被害人实施抱、摸等行为的供述,得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健深对被害人蒋某实施性侵犯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蒋健深主观上具有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性侵犯,其行为符合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对其定罪处罚。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蒋健深提出其在第二起犯罪中是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中,上诉人蒋健深已经对被害人实施抱、摸、脱裤子等行为,后因被他人发现和警告而未得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蒋健深提出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蒋健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健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