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建友与刘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友,刘建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建友,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宝,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长葛市;临时居住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张建友与被告刘建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刘建宝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刘建宝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友的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建宝于2011年2月20日向张建友购买货物,货物的总价款为61900元。刘建宝购买货物后向张建友支付了货款20000元,其后经张建友多次催收,刘建宝于2012年6月12日向张建友出具欠条,后未依约支付。张建友于2014年2月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建宝提出异议申请。张建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建宝支付货款41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00元,合计44900元;并判令刘建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张建友诉称一致。另查明,2011年2月20日,张建友向刘建宝供货,货物价值61900元,刘建宝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12日,刘建宝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41900元。关于欠款利息,张建友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张建友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建友与刘建宝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义务。刘建宝向张建友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按照自己确认的欠款数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由于刘建宝未按约支付欠款,现尚欠货款419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欠款利息,张建友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建宝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友货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刘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