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林秀葵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葵,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林秀葵,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绿华路**号锦绣华景综合楼第*层***房、第二层B03房之一、第三层C03房之一、第四层D20-1.2.3.4房。负责人:张发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葵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宇妍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叶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9月7日、10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以本案涉及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秀葵及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葵诉称:原告担任被告区拓收展员期间,千辛万苦促成保单,却被违法解除代理关系,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也不支付续佣,首佣也未按《收展员手册》的规定计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则斌购买万能险(保单号P049500005078902)的2010年首佣差额1500元,2011年续佣1000元,2012年续佣1000元,2013年续佣1000元,2014年续佣1000元,补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2000元,合计7500元;购买平安吉星盈瑞险(保单号P040000006653829)的2011年首佣差额3800元,2012年续佣3500元,2013年续佣3500元,2014年续佣3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7000元,合计2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客户购买万能险(保单号P049500005245664)的2010年首佣差额1500元,2011年续佣1200元,合计2700元;购买平安鑫祥两全保险(保单号P040000007483080)的2012年首佣1200元,2013年续佣1000元,2014年续佣10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2000元,合计5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秀从购买平安鑫利两全险(保单号P040000005531049)的2010首佣差额1500元,2011年续佣1500元,2012年续佣1500元,2013年续佣1500元,2014年续佣1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10500元;购买平安鑫利两全险(保单号P040000006656355)的2011年首佣1500元,2012年续佣1300元,2013年续佣1300元,2014年续佣1300元,补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2600元,合计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宏亮购买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保单号P049500005315648)的2010年首佣差额1800元,2011年续佣2000元,2012年续佣2000元,2013年续佣1500元,2014年续佣1500元,补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11800元;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保单号P040000006454857)的2011年首佣1600元,2012年续佣1500元,2013年续佣1500元,2014年续佣1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9100元;购买平安鑫祥保险(保单号P040000007641883)的2012年首佣1500元,2013年续佣1200元,2014年续佣1200元,合计3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吴爱梅购买平安鑫利少儿两全分红保险(保单号P040000007483080)的首佣差额2500元,2013年续佣2500元,2014年续佣2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5000元,合计12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麦章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040000005994929)的2011年首佣差额1500元,2012年续佣1500元,2013年续佣1500元,2014年续佣1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9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麦章星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040000007483080)的首佣差额1500元;8.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张强购买平安鑫祥两全分红保险(保单号P040000007212961)的2012年首佣差额1200元;9.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华贵为两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保单号P040000006830996和P040000006830997)的2011年首佣差额40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8000元,合计12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何雪芳为两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4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8000元,合计125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肖振军为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保单号P040000007880367)的2012年首佣差额1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2600元,合计4100元;12.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叶发彬为其妻子陈康玲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040000008440975)的2012年首佣差额20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2600元,合计4600元;13.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吕欣颖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040000006302458)的2012年首佣差额20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5000元;14.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金俊玲为小孩曾金灿购买平安吉星盈瑞分红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45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9000元,合计13500元;购买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2年度首佣差额20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4000元,合计6000元;15.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庞伟君为儿子购买平安鑫利两全分红保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1200元,2015年和2016年续佣共3000元,合计4200元;16.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荣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单号P040000007578479)的2012年首佣差额2000元;17.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陈琴珠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保单号P040000008653826)的2012年度首佣差额2000元;18.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吴立起购买平安鑫利两全分红保险(保单号P040000008857119)的2012年首佣差额1800元,2013年续佣2000元,2014年续佣2000元,合计5800元;19.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曹素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寿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3000元;20.被告支付原告推介叶发彬从事区拓收展员以及叶发彬促成多单保险业务的信任开拓费和提成比例合计5000元(增才奖+育才奖+辅导奖);21.被告支付原告促成二十多单寿险业务的继续率奖金8000元;22.被告支付原告续年度服务津贴7000元,展业达成津贴1040元,岗位津贴2000元,展业超额奖金3740元,服务津贴3600元(10元/月/人×10人×12月/年×3年),合计17380元。以上22项合计20568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潘媛媛为孩子林洛伊购买平安吉星送宝保险(保单号P040000008973903)的2013年首佣差额1800元,5年续佣10000元(2000元/年×5年),合计11800元。原告林秀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准考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明原告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在平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的事实;2.被告的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5.《收展员手册》,证明收展员待遇的计算标准,被告计算给原告的佣金不正确,不符合收展员手册的规定;6.服务对象名单,证明原告应获得服务客户的服务津贴;7.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乱收费,违规收取保证金;8.展业外勤缺勤扣款统计表,证明原告被违规克扣考勤费;9.原告手机短息,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后仍和原告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双方保险代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按照规定支付代理费给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代理保险合同终止后,原告无权再获取代理费,因此,被告在2013年4月后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原告在(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有重复,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就本案的主张提起诉讼,则原告主张2013年6月18日前的首佣差额及续佣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2013年6月18日后的佣金,因双方已解除保险代理合同,被告无需再予以支付。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根据该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以及第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已单方面解除和原告的保险代理关系;2.(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重复,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本案的受理、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区拓管理办法汇编》,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的依据;4.关于2013年4月考核清退人员的通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清退了原告;5.原告离司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离开被告公司;6.原告转正资料,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为试用收展员;7.《收展员手册》,证明试用收展员按照业绩的20%支付初年度服务津贴,正式收展员按照业绩的25%支付初年度服务津贴,续年度服务津贴按照保险费乘以固定比例计算,且续年度佣金支付有年度限制;8.《区拓管理办法汇编》,证明收展员缺勤扣款依据;9.叶发彬增才奖、育成奖发放依据、具体资料和叶发彬的离司资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19日分别发放育成奖153.09元、169.13元、132.53元给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发放增才奖800元给原告;辅导奖是发给主任的;叶发彬已经离职;10.涉案所有保单保险费、佣金清单险种比例与年限说明,证明保单10-2、24、26的业务员并非原告;保单2、8、12、13、14-1、14-2、22、23、25已退保;险种不同,首年业绩折算比率不同,支付佣金年限不同;11.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明细表,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应付原告的佣金与扣款;12.涉案保单资料,证明保单10-2、24、26的业务员并非原告;保单2、8、12、13、14-1、14-2、22、23、25已退保;13、客户王少权的投保、退保资料及相关裁判文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促成的客户已退保,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根据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林秀葵帐号为31×××**的账户明细,证明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案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案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本案相关诉讼请求的主张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秀葵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有效期至2013年7月12日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为取得经营承保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人身保险业务的营业执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前十五天,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可多次顺延;代理费为被告按照基本管理办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初年度佣金、续年度服务津贴、继续率奖金等一项或多项报酬,被告每月22日根据基本管理办法发放上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自愿一次性缴交保证金500元;原告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被告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自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送达到对方营业场所即视为送达对方,该《保险代理合同书》效力即终止;合同终止之日起,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原告不得再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原告无权再依据本合同和基本管理办法获得代理费,被告在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之日起60日内无息一次性归还原告缴存的保证金。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试用收展员开始为被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险佣金。2010年11月1日,原告转为正式收展员。根据被告印发的《收展员手册》,试用收展员待遇项目包括初年度服务津贴、训练津贴、展业超额奖金、服务津贴和年终奖金;正式收展员待遇项目包括初年度服务津贴、续年度服务津贴、岗位津贴、展业达成津贴、展业超额奖金、继续率奖金、服务津贴和年终奖金。《收展员手册》关于“收展员的晋级与考核”规定:各级正式收展员的维持考核达到下列件数与业绩责任额和维持条件时,维持原级,未达到者调降一级,最多可调降两级;其中收展员八级的件数责任额为3件,业绩责任额为4800元;各级收展员连续两个月未举绩,解除代理合同;正式收展员的维持考核在每年一、四、七、十月进行;试用收展员清退考核及正式收展员2个月挂0清退考核为每月系统自动操作;正式收展员的维持及降级处理为每自然季操作一次,人管岗于1、4、7、10月初对所有正式收展员做全面考核,将电脑打印的清退、降级人员明细表反馈至各展业主管;人管应于每月10日前针对上上月应办理而未办理离司手续展业外勤的展业证、单证、收据等项,应以展业课为单位收集相关离司人员的展业证号和有价单证号,并在指定报刊集中登报声明作废。被告印发的《区拓管理办法汇编》对“收展员的降级与免职”规定:各级收展员达不到现任职级的考核维持标准时,应予以调降职级;若降一级后,仍达不到下一职级的维持标准时,可予以连降两级。收展员若降为收展员八级,考核期内仍未达到收展员八级的维持标准时,应予以解除代理合同。如该收展员工作态度认真、综合考评表现优异,经区主任与课长、处经理及机构区拓部同意,上报区域市场经营部核准后,可延长一个考核季度。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原告的个人展业业绩分别为0元、306.98元、354.07元、0元、132.57元,新契约件数分别为0,2,2,0,0。2013年4月10日,被告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通知》,称因原告作为收展员八级未达底线标准,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决定向原告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的通知。2013年5月,原告填写了《申请终止保险代理业务审批表》,确认离司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并明确离职原因是被公司解约。2013年6月20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新快报》公告声明原告的展业证作废。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将缴交的保证金5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展业的首佣、续佣等,其中下列诉讼请求与本案重复: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则斌购买平安吉星盈瑞险的2013年、2014年续佣;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客户购买平安鑫祥两全保险的2013年3月续佣;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秀从购买两份平安鑫利两全险的2013年续佣;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麦章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3年4月续佣;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金俊玲为小孩曾金灿购买平安吉星盈瑞分红保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推介叶发彬从事保险代理的介绍费(开发费)。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的诉求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二审期间,原告又以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合同为由,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9月的收展员佣金。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该案仍在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一致,但因原告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又不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的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读资料、《准考证》、《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合同书》、保证金收款收据、《收展员手册》、《区拓管理办法汇编》、《关于2013年4月考核清退人员的通知》、《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通知》、《申请终止保险代理业务审批表》、帐号为31×××**的账户明细、起诉状、(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原告林秀葵是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的人员,被告平安人寿保险湛江公司是取得承保各种法定人身保险业务营业执照的企业,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主要争议以下问题:关于被告何时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通知》、《申请终止保险代理业务审批表》,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离司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原告否认该审批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在审批表上的签名与其在《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的签名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原告所提上述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根据《收展员手册》中关于应对“上上月”应办理而未办理离司手续的展业外勤的展业证登报声明作废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在《新快报》公告声明原告的展业证作废,也可佐证双方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而且,根据《收展员手册》的规定,4月属于考核月。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其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通知,则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应自动顺延,但保险代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正是据此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且原告签署了《申请终止保险代理业务审批表》,证明其已知悉被告提出解约的意思表示以及知悉解约时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提供了两条由被告发出的发送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与2013年5月16日的手机短信,主张其在2013年4月10日后仍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但上述短信为群发信息,内容是活动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申请终止保险代理业务审批表》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但由于上述证据是被告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交,且被告已作出逾期提交的合理说明,而且该证据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关键作用,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关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合同问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业务考核中没有达到基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继续代理被告业务所需的最低业务标准的,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展员手册》规定的最低级别收展员即八级收展员维持考核业绩责任额为4800元,件数责任额为3件,但根据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明细表以及涉案保单资料,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个人展业业绩分别为0元、306.98元、354.07元、0元、132.57元,新契约件数分别为0,2,2,0,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业绩连续五个月未达到被告要求的最低业务标准,且2013年2月、3月的新契约件数均为0,根据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收展员手册》“各级收展员连续两个月未举绩,解除代理合同”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并无不当,应予认可。原告主张与其同一部门但业绩比其差的另一保险代理人虽然同属系统自动清退人员,但至今仍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故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区拓管理办法汇编》中“收展员的降级与免职”规定,对于达不到现任职级的考核维持标准而需要解除代理合同的收展员,如该收展员工作态度认真、综合考评表现优异,经逐级上报核准,可延长一个考核季度。由此可见,被告有权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自行决定收展员的去留。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经查,原告在(2014)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案中的下列诉讼请求与本案重复: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则斌购买平安吉星盈瑞险的2013年、2014年续佣;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作为客户购买平安鑫祥两全保险的2013年3月续佣;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林秀从购买两份平安鑫利两全险的2013年续佣;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麦章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3年4月续佣;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促成客户金俊玲为小孩曾金灿购买平安吉星盈瑞分红保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推介叶发彬从事保险代理的介绍费(开发费)。原告主张其没有重复起诉,诉称前案请求的金额计算错误,本案重复部分是对少算部分的增加。但是,原告不能说明具体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也不能提供少算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重复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依法不予处理,驳回起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以及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就本案的主张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6月18日前的首佣差额及续佣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保险代理合同,此日期属于前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原告虽然在2014年4月3日提起相关诉讼,但对于与该次诉讼重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其余诉讼请求则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6月18日前的佣金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重复起诉的部分除外,该部分由另案处理)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其一直向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6月18日后的佣金(重复起诉的部分除外,该部分由另案处理),由于双方已解除保险代理关系,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无权再获得代理费,故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的约定不合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应至少获得五年佣金,但上述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林秀葵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促成客户林则斌购买万能险的2010年首佣差额、2011年至2016年续佣、购买平安吉星盈瑞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2012年、2015年及2016年续佣,原告林秀葵作为客户购买万能险的2010年首佣差额、2011年续佣、购买平安鑫祥两全保险的2012年首佣、2013年1月和2月、4月至12月续佣、2014年至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林秀从购买平安鑫利两全险(保单号P040000005531049)的2010首佣差额、2011年和2012年续佣、2014年至2016年续佣、购买平安鑫利两全险(保单号P040000006656355)的2011年首佣、2012年续佣、2014年至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林宏亮购买平安吉星送宝少儿两全保险的2010年首佣差额、2011年至2016年续佣、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的2011年首佣、2012年至2016年续佣、购买平安鑫祥保险的2012年首佣、2013年和2014年续佣,促成客户吴爱梅购买平安鑫利少儿两全分红保险的首佣差额、2013年至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麦章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2012年续佣、2013年1月至3月、5月至12月续佣、2014年至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麦章星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首佣差额,促成客户张强购买平安鑫祥两全分红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促成客户林华贵为两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两份)的2011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何雪芳为两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肖振军为小孩购买平安鑫利两全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叶发彬为其妻子陈康玲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吕欣颖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金俊玲为小孩曾金灿购买平安吉星盈瑞分红保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庞伟君为儿子购买平安鑫利两全分红保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2015年和2016年续佣,促成客户林荣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促成客户陈琴珠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促成客户吴立起购买平安鑫利两全分红保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2013年和2014年续佣,促成客户曹素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寿险的2011年首佣差额,促成客户潘媛媛为孩子林洛伊购买平安吉星送宝保险的2013年首佣差额及五年续佣,推介的新人叶发彬达成多单保险业务的提成比例(增才奖+育才奖+辅导奖),促成二十多单寿险业务的继续率奖金、续年度服务津贴、展业达成津贴、岗位津贴、展业超额奖金以及服务津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林秀葵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促成客户林则斌购买平安吉星盈瑞险的2013年和2014年续佣、原告林秀葵购买平安鑫祥两全保险的2013年3月续佣、促成客户林秀从购买平安鑫利两全险(两份)的2013年续佣、促成客户麦章才购买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2013年4月续佣、促成客户金俊玲为小孩曾金灿购买平安吉星盈瑞分红保险、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险)的2012年首佣差额、推介叶发彬从事保险代理的介绍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0元,由原告林秀葵负担,本院通过司法救助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宇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