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诉杨琪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杨琪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琪丽。上诉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戴斯宾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杨琪丽进入红楼戴斯宾馆担任法务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同约定杨琪丽月工资为人民币1,62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杨琪丽的月工资由本薪4,000元、职务补贴1,000元、证照100元、全勤100元、独生费30元、社福补贴150元构成。杨琪丽最后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杨琪丽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楼戴斯宾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74元,并返还考勤卡押金20元。杨琪丽在仲裁庭审中放弃了有关返还考勤卡押金之请求。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红楼戴斯宾馆支付���琪丽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9.44元,对杨琪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杨琪丽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红楼戴斯宾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774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0月13日,杨琪丽在红楼戴斯宾馆的离职申请书中填写了离职原因:单位辞退。该离职申请书保存在红楼戴斯宾馆处,并有红楼戴斯宾馆总经理、管理部人员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琪丽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琪丽认为红楼戴斯宾馆以不再需要法务岗位为由解除与杨琪丽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红楼戴斯宾馆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红楼戴斯宾馆提供的离职申请书,杨琪丽注明系单位辞退,对此红楼戴斯宾馆未能��证予以推翻,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红楼戴斯宾馆不需要法务岗位,双方也未能就杨琪丽的工作安排达成一致意见,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故杨琪丽要求红楼戴斯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红楼戴斯宾馆应支付杨琪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5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杨琪丽在红楼戴斯宾馆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有年休假,故杨琪丽自2014年4月23日起享有年休假。因杨琪丽未能举证其累计工作年限已经满十年,故杨琪丽主张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红楼戴斯宾馆称其已经给予杨琪丽3天年休假待遇,杨琪丽予以确认,但红楼戴斯宾馆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的内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琪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25元;二、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琪丽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89.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红楼戴斯宾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琪丽的原审诉讼请求。红楼戴斯宾馆的主要理由为:(一)红楼戴斯宾馆在撤销法务岗位前已经和杨琪丽就转岗问题谈过话。杨琪丽对转岗岗位都不满意并拒绝上岗,才未在职工辞职单上签字。红楼戴斯宾馆在杨琪丽书写单位辞退的辞职单上签字,是为了解决杨琪丽不配合调配并拒绝办理手续后的手续问题。(二)红楼戴斯宾馆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提前一个月与杨琪丽谈话,在劝说无效时作出协商,同意杨琪丽在2014年8月休息一个月,只要在需要交接和完成特定任务的情况下来公司上班,并已支付了杨琪丽2014年8月工资。这意味着红楼戴斯宾馆已经支付了杨琪丽一个月工资的赔偿。(三)杨琪丽2014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3天,已抵扣积休,红楼戴斯宾馆不需要支付杨琪丽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琪丽不同意上诉人红楼戴斯宾馆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红楼戴斯宾馆以其与被上诉人杨琪丽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亦已按照协商结果支付了杨琪丽2014年8月工资为由,要求不予支付杨琪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就红楼戴斯宾馆所提供证据而言,红楼戴斯宾馆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支付2014年8月全月工资作为解除条件之事实,其提供的离职申请书上所载明的“单位辞退”反可印证杨琪丽有关其系被红楼戴斯宾馆辞退之主张。故对红楼戴斯宾馆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情形而解除的情况下,红楼戴斯宾馆本即负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杨琪丽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法定义务。红楼戴斯宾馆有关其已提前一个月通知杨���丽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杨琪丽2014年8月工资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为其可得免予支付杨琪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依据。红楼戴斯宾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基于此而依照仲裁裁决金额,判令红楼戴斯宾馆支付杨琪丽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红楼戴斯宾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