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30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捕前系昆山市工商局员工。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昆山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昆刑初字第00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钱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高新区工商分局行驶至新城域小区商业街门口路段处,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2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束某、袁某、陈某、顾某甲、诸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昆山市公安局110、122受理单、酒精呼吸测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卡口抓拍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网上查询资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诉人王某醉酒驾车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认定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在车内睡觉,直至民警到场后才将其叫醒;其并未主动报警,亦不知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在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方某、刘某、束某均证实上诉人王某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证人方某还对上诉人王某进行了辨认;上诉人王某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承认酒后驾车并与他人车辆碰撞的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