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文化,无业。1998年3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伊某某盗窃一案,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5)6号、伊带检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某于2015年4月至8月间,在带岭区盗窃乌鸡、摩托车、电缆线、毛毯、现金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89.10元。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伊某某曾因抢劫罪、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某于2015年4月至8月间,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伊某某行至带岭区铁路安全道口东侧时,发现带岭区大兴社区居民张某甲家院内饲养的乌鸡,便从张某甲家杖子跳入院内,盗走6只乌鸡。当其行至带岭区育西社区“顶顶红”火锅店东侧胡同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经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只乌鸡价值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盗6只乌鸡巳返还失主;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伊某某窜至带岭区永胜社区居民崔某某木工厂锯房,盗走四芯4*10电缆线20米,后将电缆线卖给朗乡林业局朱某某废品收购部,获赃款158.00元。经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芯4*10电缆线20米,价值人民币280.00元;3、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伊某某窜至带岭区工商银行东侧张某乙销售毛毯的流动地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围地摊苫布割开,盗走毛毯一条、裤子一条、现金100.00元。经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毯一条价值人民币80.00元、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毛毯已追回返还失主;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伊某某再次窜至崔某某木工厂,盗走两芯2*1.5电缆线38米、两芯2*1.0电缆线23.3米,后将盗得电缆线卖给带岭区王某某废品收购部,获赃款40.00元。经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芯2*1.5电缆线38米价值人民币66.50元、两芯2*1.0电缆线23.3米价值人民币32.60元。案发后,两芯电缆线61.3米已追回返还失主;5、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伊某某窜至带岭区松韵小区22号楼,将该小区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楼前的一台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盗走。经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综上,被告人伊某某共盗窃作案五起,总价值人民币1789.10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甲陈述,2015年4月8日下班回家发现院内饲养的乌鸡被盗便打110报警;2、失主张某乙陈述,2015年7月1日发现帐篷内毛毯一条、裤子一条、现金100元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3、失主李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发现停放在楼前的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4、失主崔某某陈述,2015年6、7月份,发现其经营的木工厂锯房内四芯、二芯电缆线被盗;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伊某某到他的废品收购部卖过电缆线,他给伊某某40.00元钱;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伊某某到他的废品收购部卖过电缆线,他给伊某某158.00元钱;7、证人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早,伊某某将一台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放在他家中;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伊某某推着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到他的摩托车修理部换过钥匙门;9、物证白色水果刀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毛毯等使用的作案工具;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伊某某几次盗窃的现场情况;1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在被告人伊某某随身携带的玻璃丝袋子内搜出6只乌鸡的事实;13、伊春市带岭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第2号、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89.10元;14、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佳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6,被告人伊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我在铁路北侧一居民家盗走6只乌鸡;2015年6月、7月份先后两次在崔某某木工厂盗走四芯4*10电缆线20米、两芯2*1.5电缆线38米、两芯2*1.0电缆线23.3米,后卖给废品收购部,得款总计198.00元;2015年6月30日晚在带岭工行东侧销售毛毯的流动地摊,盗走毛毯一条、裤子一条、现金100.00元;2015年8月7日在带岭区松韵小区22号楼,盗走该小区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楼前的一台黑色力帆90型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并予以采信。被告人伊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庶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