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香衡与尹秋喜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衡,尹秋喜,尹双喜,尹老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赵香衡,男,193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秋喜,男,1952年10月出生。被告尹双喜,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尹老六,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尹老六委托代理人尹社珍,女,1966年5月1日。系被告胞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香衡诉称: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分别坐落在新晃镇正街老浮桥口,两房屋相邻处有一条弄子。198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弄子归原、被告共有。1984年10月原告在原地将旧房翻修成三层砖房,楼梯没有设置在空地上,而从自己内房上楼,就是为了遵守双方的协议。1996年被告翻修房屋,不顾原告强烈反对,强行占用弄子修建了楼梯,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在原房屋墙脚边上开挖下水道,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倾斜开裂,已经侵害原告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原告多方反映,要求被告拆除楼梯,恢复原通道,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均无果而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拆除违法占用与原告共有的通道修建的楼梯及楼梯下房子及其楼梯上到被告屋顶部分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建、拆除通道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252240元或对原告房屋进行返修。经审查,原告赵香衡与房屋共有人赵桂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于199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6年11月15日作出(1996)晃法民一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赵香衡与赵桂林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赵香衡与赵桂林又以“该案经全家讨论,一致认为未有必要继续诉讼”为由,于1997年6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4日作出(1997)怀中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准许赵香衡、赵桂林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赵香衡与被告之间的通道占用、房屋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已于本院于1996年立案审理判决,并经二审终结,现原告赵香衡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香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禹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