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与李培江、戴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48号国贸大厦东侧。负责人徐存书,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戴华。原审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号。投资人李培江,职务不详。上诉人李培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国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贸支行)、原审被告戴华、原审被告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中行国贸支行一审诉称:戴华、李培江因经营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由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提款协议,我行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戴华、李培江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戴华、李培江向我行偿还本金6837473.38元、利息80970.48元及罚息2691.31元并承担律师费25万元,扬州市大三美容美发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培江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我与中行国贸支行曾口头约定发生纠纷由借款人住所地管辖,该案应由李培江住所地法院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中行国贸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培江称双方曾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培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培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中行国贸支行曾口头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的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本案应由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中行国贸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与被上诉人对管辖法院重新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