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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平海燕与楼天、王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海燕,楼天,王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平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天。委托代理人:高钰。被告:王华。原告平海燕诉被告楼天、王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祥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款、被告楼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海燕诉称:2011年,原告平海燕因病需静养,准备将自己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侠客岛茶楼(以下简称侠客岛茶楼)承包给他人经营。经他人介绍,平海燕与两被告在友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安全责任书》,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每月47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到期前10天支付,即每月20号支付。在《安全责任书》中约定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平海燕安全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两被告即转账支付给平海燕12100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正常履行合同。经协商,平海燕与两被告签订了第二份《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金改为每月35000元,其他条款不变。此后,两被告仍未能按期支付承包金。经平海燕催讨,楼天于2013年9月至10月共分三次通过转账方式向平海燕支付135000元。此后,两被告仍不按期支付费用。2015年2月1日,楼天未经通知平海燕即撤离承包店面,并搬走属于平海燕的厨房设备、绞断电线及内部广告箱,破坏性拆除大门,造成平海燕的财产损失。原告平海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平海燕与两被告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2、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经营承包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万元。3、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租金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5000元。4、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至2015年1月31日经营期间产生的税费1459.14元,燃气费5053.14元,水电费5095.98元,合计11608.26元。5、两被告赔偿固定资产损失、破坏电气设备损失,合计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天辩称:1、原告平海燕的主体不适格,本被告与侠客岛茶楼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平海燕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具有转租的权利。此后,侠客岛茶楼变更为杭州堂中堂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堂中堂公司),合同相对方系该公司,故此应驳回平海燕的诉讼。2、本被告与平海燕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国家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平海燕应返还本被告向其支付的承包经营款。侠客岛茶楼变更为堂中堂公司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也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侠客岛茶楼所在的杭州市文三路298-1号房屋,平海燕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可以转租,且本被告获悉该房屋实为违章建筑,合同无效,应驳回平海燕的诉讼请求。3、对于平海燕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严格按照约定按时交付房租,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分文不差。另外,平海燕至今还拖欠本被告离场后的押金3万元,本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4、对于平海燕的第3项诉讼请求,2014年,平海燕为达到终止合同、再次高价转租的不法目的,经常做出有碍本被告正常经营的违约甚至违法举动,如堵门、张贴大字报等。之后,本被告准备装修店面时发现店面房屋为违章建筑,故准备与平海燕协商终止合同,为此本被告还曾向平海燕发送过特快专递。请求依法驳回平海燕的该项诉讼请求。5、对于平海燕的第4项诉讼请求,本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撤场,并已经结清各种款项,没有拖欠。而且,本被告经营的1楼餐厅与平海燕经营的2楼店面共用水电煤气,有关费用都是本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平海燕的该项诉讼请求。6、本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结束营业,搬走的物品均是本被告所有,系本被告在经营期间添置,和平海燕无关。本被告撤场的时候,对店面房屋没有任何主体破坏,没有违反合同相关约定。7、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平海燕承担。被告王华未作答辩。原告平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经营责任承包书。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安全责任书。证明两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平海燕支付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证据3,经营责任承包书,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平海燕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变更后的合同。证据4,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因为迟迟不支付承包金,平海燕多次催讨,之后楼天出具了承诺书。证据5,平海燕与楼天签订的合作意向。证明楼天继续拖欠款项、承诺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6,楼天的短信(打印件)。证明双方的联系情况。证据7,收条,证明平海燕给楼天出具的收条,收到楼天支付的10月、11月、12月租金135000元。证据8,银行对账单及汇总清单。证明两被告的付款情况,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有拖欠款项的事实。证据9,2011年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平海燕向两被告交付的财产、证照,两被告应向平海燕返还清单上的物品。证据10,照片。证明两被告搬空平海燕移交的全部财产。证据11,燃气费、水电费发票、银行明细账。证明两被告拖欠的费用,平海燕已经为其垫付缴纳。对于原告平海燕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楼天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本被告单独与平海燕签订,原先的合同已经作废。证据2,没有意见,5万元交给平海燕,平海燕没有归还。证据3,对自己签订的无异议,另外一份不清楚这个事情。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系自己与方军签订,并不是与平海燕签订的。证据6,平海燕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数额有差异,平海燕的计算前后不同。证据9、证据10、证据11,不清楚。被告王华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被告楼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据2,启事及营业执照。证明平海燕发包的店面进行过变更。证据3,文件。证明店面所在房屋为违章建筑及要进行拆迁。证据4,平海燕曾经计算递交的付款记录。证明平海燕在本案中提供的付款记录与上次起诉提供的付款记录不一致。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本被告在2014年离场之前已经付清款项,没有拖欠。证据6,视频录像。证据7,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据6、7,证明平海燕严重干扰本被告经营。证据8,特快专递。证明本被告向平海燕发送书面函件,但是平海燕却没有接收快递。对于被告楼天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平海燕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变更声明是真实的,但是不影响被告的经营权。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被告是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款项以银行的转账的凭证为准。证据5,只要支付给平海燕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据6、7,双方产生争议属实,但是110警察也没有说平海燕不对,纠纷的起因是楼天违背了承诺,没有及时支付平海燕的款项。证据8,没有收到过该材料。被告王华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被告王华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平海燕提交的证据,被告楼天对证据1、2无异议,可以认定。证据3-11以及被告楼天提交的证据,两者相印证的部分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侠客岛茶楼系平海燕创办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底,平海燕与两被告签订《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平海燕(侠客岛茶楼)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文三路298-1号,2层楼房,营业执照、一切厨房设备、中央空调等(附详细清单)转租给乙方经营;该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月租金47000元,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租金每3个月一付,每次到期前10天支付即20号;合同期间,乙方仅承担乙方所发生的水电费、税收等其它一切经营管理费用;如乙方退出经营,不得拆除装修物品,并将甲方所有财产修复后移交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两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平海燕安全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间确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租赁期满后,平海燕归还两被告本金等内容。随后,两被告向平海燕支付了121000元。2011年1月1日,平海燕向两被告移交了经营店面,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形成《侠客岛2011年1月1日移交物品清单》一份,载明移交财物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发票领购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侠客岛公章及财务章及平海燕私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照,江南二眼灶头1台、矮仔灶1台、蒸箱1台、两门冰柜3台、四门冰柜1台、打荷台4张、中央空调1台、1.5匹4空调等财产。两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其中楼天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1万元,王华于2011年2月23日支付4150元(平海燕认为该款性质为管理费,不计入两被告按合同应支付的租金;楼天也未持有异议)。2012年10月,双方协商将原承包经营的店面减少为1楼(走廊共用),月租金减少为35000元,为此,平海燕与楼天、王华分别重新签订了《经营责任承包合同》,除上述两项变更外,合同条款没有变化。平海燕还和王华另外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将安全保证金减少为3万元,其他合同条款没有变化。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其中2013年3月20日楼天转账支付的105000元,平海燕在本案中汇总计算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时(平海燕提交的证据8)误算为10万元,漏算5000元。2013年9月底,原告平海燕向被告楼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0月、11月、12月现金壹拾叁万伍千元正(楼天给)。对于该135000元,平海燕表示其并未收到过现金,只是自己对于楼天已转账汇款的确认,而于2013年10月份按楼天的要求补写出具,收条中的“现金”实际为笔误,应为租金;楼天则表示文该135000元中包括两笔汇款共8万元以及自己现金交付的55000元。合同履行中,平海燕申请将侠客岛茶楼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侠客岛生活美容馆;其后杭州市西湖区侠客岛生活美容馆经工商部门核准转型为堂中堂公司,平海燕任堂中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2月,平海燕在报刊上作出《变更声明》,表示“原杭州西湖区文三路298-1号杭州西湖区侠客岛生涯生活美容馆,声明作废。于2013年11月12日转型为堂中堂公司。以前签订合作合同者,速来更新改签。不来者作自动放弃。特此声明”。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楼天仍将其应付的款项交付平海燕。同月,平海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支付租金等。2014年4月9日,本院召集平海燕、楼天调解,双方达成了初步调解方案,即由两被告继续经营至2014年6月底并支付租金3万元等内容。同月11日,楼天(楼天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现平海燕有违诚信的行为令申请人无法再次信任和容忍。依照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亦因王华未签字确认并未生效,故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撤回之前的和解意思表示,双方按法律规定程序依法审判”。同月16日,平海燕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准予平海燕撤回起诉。此后,楼天继续经营、陆续付款。2014年12月底,楼天未及时支付后续租金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楼天向原告平海燕发出函件(楼天在审理中表示该函件系用于通知平海燕其退还店面不再经营),楼天的发件地址写明为其经营的店面。该函件未能投递给平海燕,于同月中旬退还楼天。与此同时,楼天撤离其承包经营的店面,并搬走了店面内楼天经营使用的设备。原告平海燕获悉此情况后,与楼天协商处理未果,于2015年2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即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平海燕变更主张为合同无效、两被告相应赔偿损失。本院另查明,平海燕因为楼天、王华经营店面,为楼天、王华垫付税费1459.14元,支付水电费5095.98元,以及燃气费等费用5053.14元,合计11608.26元本院认为:平海燕与两被告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关系,除了涉及店面房屋转租外,平海燕还将其申领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应由其本人使用的证照交由两被告经营使用,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该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案的处理,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承租经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使用费(租金)为1932000元,平海燕自认已经收到1872000元,楼天则主张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差额,平海燕对楼天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款项漏算5000元,加上平海燕于2013年9月出具《收条》中载明的款项(即其中楼天主张支付现金55000元),应当认定楼天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2015年1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租金),应当依照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但双方就退还店面并未正式办理移交手续。楼天在审理中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即已搬离其承包经营的店面,但是根据楼天向本院提交的特快专递函件,其于2015年1月9日发函,且发函时注明的地址表明楼天仍在经营使用店面,故此楼天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即已搬离并无证据证实;平海燕主张楼天于2015年2月1日搬离也无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本院根据楼天所发函件,结合平海燕并未在2014年底前收取2015年1月之后的使用费(租金)、已知悉楼天不再承租经营店面的事实,确定使用费(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基于上述分析,楼天还应支付每月使用费(租金)35000元的一半,即17500元。对于平海燕主张的税费、水电煤气费用损失,系因两被告经营产生,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平海燕。平海燕还要求赔偿设备损失5万元,因平海燕于2011年1月初确曾向两被告交付了江南二眼灶头1台、矮仔灶1台、蒸箱1台等财产,楼天在搬离时未能与平海燕办理交接返还手续;审理中平海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设备的价值情况,考虑合同履行中双方减少了承租使用面积,以及设备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平海燕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2000元。关于被告楼天辩称的原告平海燕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因为本案合同系平海燕与两被告签订,在合同履行中也是平海燕收取款项,原告平海燕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楼天还辩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搬离、应付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等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海燕与楼天、王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二、楼天、王华支付平海燕使用费(租金)17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楼天、王华赔偿平海燕税费、水电费、燃气费损失11608.2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楼天、王华赔偿平海燕设备损失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平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平海燕负担6971元,楼天、王华负担5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王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海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