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黄胜安与张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胜安,张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453号申请执行人:黄胜安,居民。被执行人:张永胜,农民。申请执行人黄胜安与被执行人张永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岚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永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23032.16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岚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季秀臻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