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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城)八区1幢6号。法定代表人邵勋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村。法定代表人金雨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达公司、金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利达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04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利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2%,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金球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被告万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万利达公司出现未能按期偿还利息的情况,经多次催讨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因被告万利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球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利息308515.27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2、被告金球公司对被告万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万利达公司、金球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万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04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利达公司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违反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或中国农业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金球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3661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球公司对被告万利达公司在编号为320101201400204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本金数额为1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农行吴江分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万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7.392%。上述贷款发放后,万利达公司归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案外人吴江市伟江纺织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代万利达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当期利息76384元及相应复利423.47元,共计76807.47元。此后万利达公司再未支付利息。农行吴江分行遂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万利达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贷款于2015年5月26日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5月25日,万利达公司结欠农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共1200万元,利息、复利308515.27元。农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30万元,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律师费转账凭证二份,该凭证载明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共计30万元。案件审理中农行吴江分行确认案涉借款的欠息计算方式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前,以本金1200万元按年利率7.392%计算利息及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按罚息年利率11.088%计算,并对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系统截屏欠息明细、还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万利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金球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万利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万利达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2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借款期限内的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对未付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另行对逾期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球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万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涉案财产标的及难易程度,再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将本案律师代理费损失酌情调整为201760元。被告万利达公司、金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92%计算利息,并对该期间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7.392%计收复利;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88%计收)。二、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1760元。(以上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xx793)。三、被告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26元,由被告吴江市万利达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球针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