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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与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该公司职工。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椒园社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现金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向银行偿还,由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替被告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共计3360052.94元。原告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60052.94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牌告适用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累算,贷款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原告于2014年9月9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360052.94元。以上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潍坊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及借款人向潍坊银行寿光支行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3360052.94元,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代为清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3360052.94元;二、被告寿光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广安管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60052.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