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邓意生与黄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意生,黄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邓意生。被告黄跃明。原告邓意生与被告黄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忠庆、周国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新邵县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追加屈秀英为本案被告,经查,屈秀英于2013年去世,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屈秀英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意生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黄跃明驾驶挪用湘EA49**号牌的轿车从新化县驶往邵阳市方向,18时20分许行驶至省道S217线新邵县新田铺镇上长村十组路段时,与相向方向由原告驾驶左转弯的湘EC4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意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跃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512.85元。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跃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跃明赔偿原告门诊费8元、医疗费253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护理费7383元、误工费285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75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跃明未予应诉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黄跃明驾驶挪用湘EA49**号牌的轿车从新化县驶往邵阳市方向,行驶至省道S217线新邵县新田铺镇上长村十组路段时,与相向方向由原告邓意生驾驶左转弯的湘EC4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意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医治,于同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左小腿、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前臂、肘部皮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哥哥邓良华和原告妻子卿玉娥轮流护理(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共用去医疗费25481.75元。2015年4月29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并出具了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邓意生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无定残依据;2、建议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预计90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3个月。此次用去鉴定费708元。2015年2月2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跃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意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挪用牌湘EA49**系屈秀英所有,该车牌系被告黄跃明拾取得到,屈秀英于2013年去世,黄跃明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领取了由被告黄跃明放置在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田铺中队的赔偿款180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认定为25481.75元,因原告只诉请医疗费25369.85元(含门诊费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369.85元;(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对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的复印件,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其提供的车队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复核人员、主管及领导审批的签字,2014年6月至8月的车队工资表上无单位印章,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321.8元(25212元/年÷365天×10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180元(106天×30元/天);(五)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认定为7321.8元(25212元/年÷365天×106天);(六)交通费,结合庭审调查,交通费认定为300元;(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八)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8元。以上损失共计45101.5元,扣除被告黄跃明垫付的18000元,剩余损失共计2710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何家村民委员的证明,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复印件,因其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且其提供的车队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复核人员、主管及领导审批的签字,2014年6月至8月的车队工资表上无单位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黄跃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意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黄跃明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损失27101.5元由被告黄跃明赔偿。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跃明赔偿原告邓意生27101.5元;二、驳回原告邓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黄跃明负担。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新邵支行,账号:1906025009024902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黎源人民陪审员 唐忠庆人民陪审员 周国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